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緯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3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宥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宥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3 、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四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 110 年7 月30日起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8日訊 問被告,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罪,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復衡以被告所涉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告 若獲釋在外,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可能甚高,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10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