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71號
TYDM,110,訴緝,7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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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妏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妏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妏慈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東哥」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取 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 銘翔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妏慈持該帳戶之 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妏慈則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報酬。
二、案經莊子瑩戴雅惠王淑萍黃峻杰戴敏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妏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第57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限 於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 屬「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05 年11月19日,係在修 法前所為,且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所得均在500 萬元以下,依上開 規定,自難認屬「重大犯罪」,故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並不該 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規定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嗣後於107 年1 月3 日再修正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 早於上開條文施行日,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 中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雖 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惟該帳戶既已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實際掌控,該集團成員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狀態,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致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得1,00 0 元報酬(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第57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 證據 │ 主文 │
│ │ │ │額 │ │ │
├──┼───┼────────────┼──────┼───────────┼─────────┤
│1 │莊子瑩│105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55│105 年11月19│1.告訴人莊子瑩警詢筆錄│林妏慈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日晚間8 時47│ (見106 偵11693 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分許,匯款1 │ 第12至13頁) │期徒刑壹年。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萬4,015 元。│2.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 │
│ │ │,以避免損失等語,致告訴│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6 偵11693 號卷第50頁│ │
│ │ │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 反面)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3.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見106 偵11693 號卷第│ │
│ │ │ │ │ 56至58頁) │ │
├──┼───┼────────────┼──────┼───────────┼─────────┤
│2 │戴雅惠│105 年11月19日晚間6 時44│105 年11月19│1.告訴人戴雅惠警詢筆錄│林妏慈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日晚間7 時39│ (見106 偵11693 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分許,匯款2 │ 第17至19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萬9,985 元。│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以避免損失等語,致告訴│ │ (見106 偵11693 號卷│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第20頁) │ │
│ │ │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3.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 │
│ │ │ │ │ 6 偵11693 號卷第50頁│ │
│ │ │ │ │ 反面) │ │
│ │ │ │ │4.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見106 偵11693 號卷第│ │
│ │ │ │ │ 56至58頁) │ │
├──┼───┼────────────┼──────┼───────────┼─────────┤
│3 │王淑萍│105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8│105 年11月19│1.告訴人王淑萍警詢筆錄│林妏慈犯三人以上共│
│ │ │分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日晚間7 時41│ (見106 偵11693 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分許,匯款2 │ 第25至27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萬9,985 元。│2.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 │
│ │ │,以避免損失等語,致告訴│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6 偵11693 號卷第50頁│ │
│ │ │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 反面)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3.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見106 偵11693 號卷第│ │




│ │ │ │ │ 56至58頁) │ │
├──┼───┼────────────┼──────┼───────────┼─────────┤
│4 │黃峻杰│105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許│105 年11月19│1.告訴人黃峻杰警詢筆錄│林妏慈犯三人以上共│
│ │ │,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日晚間10時45│ (見106 偵11693 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分許,匯款1 │ 第33至34頁) │期徒刑壹年。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萬3,985 元。│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避免損失等語,致告訴人陷│(未及提領即│ (見106 偵11693 號卷│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遭列警示帳戶│ 第35頁) │ │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 │
│ │ │127689號帳戶。 │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 │
│ │ │ │ │ 6 偵11693 號卷第50頁│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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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敏惠│105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105 年11月19│1.告訴人戴敏惠警詢筆錄│林妏慈犯三人以上共│
│ │ │,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日晚間9 時16│ (見106 偵11693 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網站虛偽刊登欲販售蘋果牌│分許,匯款1 │ 第40至42頁) │期徒刑壹年。 │
│ │ │平板電腦之訊息,致告訴人│萬5,000 元。│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陷於錯誤,為購買該平版電│ │ (見106 偵11693 號卷│ │
│ │ │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渣打│ │ 第43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 │
│ │ │89號帳戶。 │ │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 │
│ │ │ │ │ 6 偵11693 號卷第50頁│ │
│ │ │ │ │ 反面) │ │
│ │ │ │ │4.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見106 偵11693 號卷第│ │
│ │ │ │ │ 56至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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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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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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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2 萬元 │
│ │間7 時4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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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2 萬元 │
│ │間7 時4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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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萬9,000 元│
│ │間7 時4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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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萬4,000 元│
│ │間8 時5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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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街0 號 │1 萬5,000 元│
│ │間9 時1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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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1月19日晚│桃園市○○區○○○街0 號 │1 萬5,000 元│
│ │間9 時1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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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