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仁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4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0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信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15時10分為警查獲前5 、6 年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慶」之人, 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 持有之。嗣於109 年5 月5 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9 查獲,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40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 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信仁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14968 號卷〈下 稱偵卷〉第15至21頁、第123 至125 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 42頁、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 第70至71、第107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現場查獲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55至58 頁)。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 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14-TD 型空包 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 下:㈠1 顆認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㈡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9.0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5 至147 頁) ;又本院將其餘未試射子彈送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子彈 24顆及彈殼1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9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 9008099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均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 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 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為:「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為:「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理由載稱:「一、 第1 項第1 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 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 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 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 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 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 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 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 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 之用詞,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準此,此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 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 式,凡屬該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 者,概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 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2.至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未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之 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雖同時持有37顆子彈,惟 因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 寡而有不同,是此部分亦僅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於106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 ,認為被告前所為係持有毒品犯行,本案所為係持有槍彈犯
行,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且本案犯罪距離其前次 出監已近3 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著作權法、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 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被告所 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系爭槍彈之數量、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務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具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 、非制式子彈36顆,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已如前述,火藥 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5 至106 頁),核 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查獲槍彈名稱 │數量│持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是否沒收│
│ │ │ │持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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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槍枝│1枝 │張信仁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是 │
│ │管制編號110301│ │ │耳其ATAK ARMS 廠Z0│局109 年5 月27日刑鑑│ │
│ │7869,含彈匣2 │ │ │RAKI 914-TD 型空包│字第1090050021號鑑定│ │
│ │個) │ │ │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書(見偵字卷第145 至│ │
│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147頁) │ │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 │ │力。 │ │ │
├──┼───────┼──┼────┼─────────┤ ├────┤
│2 │子彈 │37顆│張信仁 │⑴1 顆,認係口徑9x│ │否 │
│ │ │ │ │ 19mm制式子彈,經│ │ │
│ │ │ │ │ 試射,可擊發,認│ │ │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⑵36顆,認均係非制│ │ │
│ │ │ │ │ 式子彈,由口徑9m│ │ │
│ │ │ │ │ m 制式空包彈組合│ │ │
│ │ │ │ │ 直徑約9.Omm 金屬│ │ │
│ │ │ │ │ 彈頭而成,採樣12│ │ │
│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⑶其中未試射子彈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顆,嗣再送鑑定試│局109 年8 月14日刑鑑│ │
│ │ │ │ │ 射,經試射,均可│字第1090080997號函(│ │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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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色布手套 │1個 │張信仁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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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黑色墊子 │1個 │張信仁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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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擦槍布 │1包 │張信仁 │ │ │是 │
├──┼───────┼──┼────┼─────────┼──────────┼────┤
│6 │擦槍工具 │10支│張信仁 │ │ │是 │
├──┼───────┼──┼────┼─────────┼──────────┼────┤
│7 │通槍條 │5支 │張信仁 │ │ │是 │
├──┼───────┼──┼────┼─────────┼──────────┼────┤
│8 │擦槍布 │1條 │張信仁 │ │ │是 │
├──┼───────┼──┼────┼─────────┼──────────┼────┤
│9 │黑色工具箱 │1個 │張信仁 │ │ │是 │
├──┼───────┼──┼────┼─────────┼──────────┼────┤
│10 │金屬柱狀物 │7顆 │張信仁 │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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