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2號
TYDM,110,訴緝,3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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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
                         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巧媛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 、992 、1015、1431號),及追
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28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巧媛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俞巧媛張銘澤(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促銷之攜碼轉移資費方案,為申辦人如提供原電信公司門號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之電話費帳單,可免預繳月租費,並搭配優惠價格購得Iphone行動電話等情,即起意招攬不特定人辦理攜碼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搭配資費方案,使用身分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原電信公司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免預繳月租費,並以優惠價格購入Iphone行動電話後再轉售謀利;嗣後述周義峰等人得知俞巧媛張銘澤將使用偽造之原電信公司門號電話費帳單之方式,以符合台灣之星、亞太等電信公司資費方案,即可由俞巧媛張銘澤出資,而由其等為申辦名義人,以低於市價之金額購入行動電話,再將之交給俞巧媛張銘澤販售,便可獲得報酬,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上開周義峰等7 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二名自稱受李志賓王永江(其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申辦門號攜碼移轉之該二人親屬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分稱甲男、乙男)、劉翼凱謝宛臻(前揭劉翼凱等2 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男友「簡耀賢」(未據起訴),分別與俞巧媛張銘澤及負責偽造原電信公司門號電話費帳單之「阿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不知情之林家珅林飛凡(其二人或授權辦理門



號之範圍認知有誤,或不知俞巧媛張銘澤將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得行動電話,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事先委託俞巧媛張銘澤辦理門號攜碼移轉,俞巧媛張銘澤就此二門號與負責偽造原電信公司門號電話費帳單之「阿漢」,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由俞巧媛張銘澤先後預先辦理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而周義峰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惟已長久未使用,即由張銘澤委託「阿漢」,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所示門號之電話費帳單,並冒用亞太電信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俞巧媛張銘澤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晚間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之胖蜥蜴通訊行中正 店(下稱胖蜥蜴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為周 義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 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且該門號通話費已逾千元 ,周義峰本人隔日會再到店內補電話費帳單及證件云云,致 陳俊傑誤認周義峰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並符合資格,而同 意辦理,以如附表一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 周義峰,而由俞巧媛張銘澤收受,周義峰再於翌(22)日 至胖蜥蜴公司提出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 電話費帳單及補繳證件,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 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二、俞巧媛張銘澤復與尤明煌於105 年6 月23日至上址胖蜥蜴 公司,由尤明煌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欲申辦如附表 二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通 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俊傑誤認尤明煌係 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並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尤明煌,足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而尤明煌申辦完成後,即將行動電話交由俞巧媛張銘澤轉 售謀利。
三、俞巧媛張銘澤再與余漢武、甲男於105 年6 月25日至上址 胖蜥蜴公司,由余漢武、甲男自稱係受李志賓委託申辦門號 攜碼移轉之李志賓親屬,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 欲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 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 電信公司該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



俊傑誤認余漢武李志賓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且符合資格 ,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三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 出售給余漢武李志賓(由甲男收受),足生損害於中華電 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余漢武 、甲男申辦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俞巧媛張銘澤轉售 謀利。
四、俞巧媛張銘澤又與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 男於105 年6 月29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乙男自稱係受王永江委託申辦門號攜碼 移轉之王永江親屬,及俞巧媛張銘澤林家珅委託,分別 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欲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轉 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等門號(附表四編 號1 至5 )、亞太電信公司該門號(附表四編號6 )通話費 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俊傑誤認陳文龍、陳晧 宇、陳耀宗江俊輝王永江林家珅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 ,且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四所示低於市價之金 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王 永江(由乙男收受)、林家珅(由俞巧媛張銘澤收受), 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 申辦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 輝、乙男申辦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俞巧媛張銘澤轉 售謀利。
五、俞巧媛張銘澤再先後與劉翼凱謝宛臻於105 年6 月30日 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劉翼凱謝宛臻俞巧媛張銘澤林飛凡委託,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俊傑佯稱欲申辦如附 表五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 等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俊傑,致陳俊傑誤認 劉翼凱謝宛臻林飛凡係申辦攜碼租用門號,且符合資格 ,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五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 出售給劉翼凱謝宛臻林飛凡(由俞巧媛張銘澤收受) ,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辦資料審核 之正確性,而劉翼凱謝宛臻申辦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 由俞巧媛張銘澤轉售謀利,張銘澤再將報酬交付與其等( 即含俞巧媛謝宛臻,下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介紹其等認 識,並於該日陪同申辦門號移轉之謝宛臻男友「簡耀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事實欄一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 澤、周義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周義峰之申 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 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證人 周義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
金額:1,788 元」)1 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俞巧媛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事實欄二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銘澤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尤明煌之 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尤 明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偽 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5 月轉帳代繳 通知暨費用明細─金額:1,143 元」),足認被告俞巧媛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 事實欄三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銘澤余漢武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余漢 武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證人余 漢武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 額:1,788 元」)、李志賓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 M 」專案同意書、李志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 4 月繳費通知─金額:2,317 元」)、本院109 年9 月24日



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俞巧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堪採信。 ⒉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辦 名義人李志賓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俞巧媛張銘澤,並 未委託他們辦理門號,且我於105 年6 月12日即遭緝獲入監 執行,不可能於6 月下旬去申辦門號,而我遭到逮捕時,車 鑰匙、證件都放在車上,來不及取走,我入監執行後,家人 陸續收到該車違規的罰單,我的車子可能被人開走,而取走 我的證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37至38頁 ),甲男更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偽造「李志賓」 之署名共3 枚,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俞巧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甲男說是李志賓的親屬,要幫他辦門 號移轉,甲男可以拿出李志賓的雙證件(即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我就相信是李志賓確有委託甲男辦理門號移 轉等語(見110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76頁),則被告俞巧 媛恐係在甲男之蒙騙下,誤信能提出證人李志賓雙證件之甲 男曾得到證人李志賓之授權,此部分即難認被告俞巧媛對於 甲男以證人李志賓名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令其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檢察 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㈣ 事實欄四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銘澤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文龍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 M」專案 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證人陳文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347 元」)、證人陳 晧宇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 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 證人陳晧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 知─金額:1,391 元」)、證人陳耀宗之申辦資料(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 M 」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證人陳耀宗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1,555 元」) 、證人江俊輝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意書、4G資費確 認表、證人江俊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 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 繳費通知─金額:1,381 元」)、王永江之申辦資料(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 「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王永江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偽造「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 年5 月繳費通知─金額: 1,369 元」)、林家珅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M 」 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林家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亞太電信- 電信服務費收據 (補)─金額:2,204 元」)、本院109 年9 月24日準備程 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俞 巧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辦 名義人王永江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去新北市鶯歌區申辦門號 ,不是前往胖蜥蜴公司辦理門號移轉方案,也沒有委託俞巧 媛、張銘澤辦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4 5 頁反面至第146 頁),乙男更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 9 專案NP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 章欄偽造「王永江」之署名共3 枚,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 惟被告俞巧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乙男說他是王永 江的親屬,要幫他辦門號移轉,乙男可以拿出王永江的雙證 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我就相信王永江確有 委託乙男辦理門號移轉等語(見110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 76頁),則被告俞巧媛恐係在乙男之蒙騙下,誤信能提出證 人王永江雙證件之乙男曾得到證人王永江之授權,此部分即 難認被告俞巧媛澤對於乙男以證人王永江名義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令其擔 負此部分之刑責,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辦 名義人林家珅雖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委託俞巧媛張銘澤申 辦門號,然未包含本案門號等語(見原訴字卷㈤第45至47頁 ),惟證人張銘澤於偵訊時供證:當時我有出具林家珅的委 託書,但胖蜥蜴公司人員表示不需提出,就當作本人簽名即 可,即由俞巧媛林家珅名義填寫相關申辦文件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卷㈣第157 頁反面),而本案固查無 證人林家珅之委託書,惟胖蜥蜴公司人員必定是看過證人林 家珅之委託書,始同意由被告俞巧媛代簽相關申請文件,堪 信證人林家珅確實有委託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申辦門號 ,而證人林家珅所述,僅泛稱沒有包含本案門號云云,然被 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既係受託申辦門號,證人林家珅事前 又未限定申辦何種門號之號碼,在雙方未就此部分確認清楚 之情況下,難保證人林家珅不會事後因被告俞巧媛、證人張 銘澤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涉及刑事犯罪, 為撇清自身責任,而為上開陳述,故其證述本案門號不在其 委託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申辦範圍云云,並非完全可信 ;況依被告俞巧媛之主觀想法,係認為自己已得到證人林家 珅之授權始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被告俞巧媛如附表四編 號6 與證人張銘澤林家珅名義簽立上開申辦文件部分,難 認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 又被告俞巧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跟林家珅說我 會如何處理,他們只是把證件給我,我幫他們把門號辦到好 ,再給他現金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95 至196 頁),可見 證人林家珅並不確知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及「阿漢」辦 門號換現金之手法,而非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如附表四 編號6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 事實欄五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巧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劉翼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李揚、陳俊 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 澤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翼凱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委託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申 辦門號攜碼移轉之林飛凡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劉翼凱之申辦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亞 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 期專案同意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試用服 務申辦須知、證人劉翼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6 月繳費通知─金額:1,262 元」)、同案被告謝宛臻之 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 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 30期專案同意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 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適用 服務申辦須知、同案被告謝宛臻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影本各2 份、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 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額:1,565 元」、偽造「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費通知─金 額:1,513 」各1 份)、證人林飛凡之申辦資料(含有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門號便條、亞太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適用服務申辦須知、證 人林飛凡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2 份、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 年4 月繳 費通知─金額:1,181 元」、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營運處105 年6 月繳費通知─金額:1,238 」各1 份)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函(回覆本院109 年8 月13日桃院祥刑弘107 原訴57字第1099009756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俞巧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⒉被告俞巧媛如附表五編號3 部分,證人林飛凡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委託俞巧媛張銘澤辦理門號換現金,但不知道他們 是以偽造電話費帳單辦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 卷㈣第152 至153 頁),被告俞巧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沒有跟林飛凡說我會如何處理,他們只是把證件給我, 我幫他們把門號辦到好,再給他現金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 195 至196 頁),可見證人林飛凡不確知被告俞巧媛、證人 張銘澤辦門號換現金之手法,而非被告俞巧媛、證人張銘澤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俞巧媛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
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俞巧媛與同案被告張銘澤



與「阿漢」,各次分別與同案被告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謝宛臻及其 男友「簡耀賢」、甲男、乙男共同分工,持偽造中華、亞太 等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至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4G勁速799 專案NP免預繳30 M」專案、亞太 電信公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等方式,使胖 蜥蜴公司之店員陳俊傑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行動電話,各 次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 罪名
⒈核被告俞巧媛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俞巧媛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之詐欺行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然因與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見原訴字卷㈡第76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㈢ 罪數
⒈被告俞巧媛透過「阿漢」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 電話費帳單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⑴被告俞巧媛就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 於相同時間、地點 ,以行使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向胖蜥蜴公司申 請攜碼移轉,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⑵被告俞巧媛就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3 於相同時間、 地點,以行使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之私文書,向胖蜥蜴公司申 請攜碼移轉,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上開⒉⑴、⑵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均為 接續犯,故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 、3 應各論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俞巧媛就事實欄三至五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各於同日 辦理數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業者之行為,係於密切 之時、地所為,且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而屬完成事實欄三至五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之接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同日所為者均僅各論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認各次 所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被告俞巧媛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整體過程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 ,且上開行為局部同一,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其分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俞巧媛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共5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 共犯
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就事實欄一與同案被告周義峰 、「阿漢」;事實欄二與同案被告尤明煌、「阿漢」;事實 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 與同案被告余漢武、「阿漢」;事實欄 三如附表三編號2 與甲男、「阿漢」;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 號1 與同案被告陳文龍、「阿漢」;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 2 與同案被告陳晧宇、「阿漢」;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3 與同案被告陳耀宗、「阿漢」;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4 與 同案被告江俊輝、「阿漢」;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5 與乙 男、「阿漢」;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6 與「阿漢」;事實 欄五如附表五編號1 與同案被告劉翼凱、「阿漢」;事實欄 五如附表五編號2 與同案被告謝宛臻、「阿漢」、「簡耀賢 」;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3 與「阿漢」間,均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本案並非屬一般集團化、組織 化,並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的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 形式,本案被告俞巧媛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張銘澤為夫妻, 彼此生活緊密、經濟與共,因此一同犯案,雖因與申辦門號 移轉人即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阿漢」為本案詐欺犯行,雖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要件,然依本案犯罪情節,實與一 般普通詐欺無異,並無因人數增加而有特別之惡性,因認被 告俞巧媛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 確屬情輕法重,被告俞巧媛在客觀上均顯可憫恕,乃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 爰審酌被告俞巧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財物,影響文書之公信力 ,並生損害於胖蜥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 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俞巧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案發時 與同案被告張銘澤為夫妻,彼此生活緊密、經濟與共,因此 一同犯案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情形、尚未與 告訴人趙李揚陳俊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
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各被告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 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 則上雖以被告所述之最低金額計之,然被告俞巧媛與同案被 告張銘澤於歷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共15支 行動電話,每支行動電話均以2 萬元之價金售出等語(見原



訴字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原訴字卷㈤第38頁),是被告俞巧媛、 同案被告張銘澤詐欺得手之15支行動電話,每支行動電話變 得2 萬元,均為其等所有,且屬變得之物,在每支行動電話 所變得之2 萬元中,如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分配給 其餘被告之報酬較多,則其二人留下之犯罪所得較少,反之 ,若其餘被告之報酬較少,則其二人所留之犯罪所得較多, 是其等彼此利害相反,故不能以單一被告所述最低之金額為 準,本院審酌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先後帶同案被告 被告周義峰尤明煌余漢武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俊輝劉翼凱謝宛臻、甲男、乙男等超過10人至胖蜥蜴 公司申辦門號攜碼移轉,其等關於報酬之金額,混淆誤記之 可能性甚高,反觀其餘申辦門號之同案被告,僅單一次申辦 門號攜碼購買行動電話換取現金,關於所獲報酬較無混淆之 可能,縱於歷次陳述不同之金額,如仍能仔細回想而確認, 當以最後確認之金額為準,理由詳如附表六所示。 ⒉被告俞巧媛、同案被告張銘澤詐欺得手共15支行動電話已透 過「阿漢」變賣給他人,業如前述,然被告俞巧媛、同案被 告張銘澤因變賣上開犯罪所得,每支行動電話取得2 萬元, 為其等所有且屬變得之物,每支行動電話再扣除同案被告或 共犯或不知情之申辦名義人所各自分得報酬部分(詳如附表 六),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分得數額,因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4 項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 本案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各門號、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之電話費 帳單,因均於申辦本案各門號攜碼移轉時交付胖蜥蜴公司人 員行使,自非屬各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均不併宣告沒 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其餘有罪部分,業如 前述)知悉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所促銷之攜碼轉移資費方案, 申辦人可搭配優惠價格購得Iphone行動電話等情,竟意圖謀 利而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辦理攜碼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並搭 配資費方案以優惠價格購入Iphone行動電話後再轉售謀利; 嗣被告謝佑昌周義峰尤明煌李郁群張文瀚,均因缺 錢花用,得知被告俞巧媛張銘澤有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管 道,經聯繫後知悉係利用電信公司資費方案之優惠價格購買 Iphone行動電話,再將Iphone行動電話交由被告俞巧媛、張



銘澤販售,即可獲得報酬,而申辦資費專案及購買行動電話 之費用則由被告俞巧媛張銘澤支付,嗣渠等遂與被告俞巧 媛、張銘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謝佑昌與被告俞巧媛張銘澤聯繫後,即由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帶同被告謝佑昌預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謝佑昌即與被告俞巧媛張銘澤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 謝佑昌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胖蜥蜴公司內,向 不知情之店員即告訴人陳俊傑申辦前揭2 門號轉移至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並分別預繳7,000 元(2 支共計1 萬4,000 元 ,搭配「4G勁速799 專案30M 」專案,支付2 萬1,960 元購 買Iphone6S 64G行動電話2 支,致店員即告訴人陳俊傑陷於 錯誤,誤信被告張銘澤等人將依約履行,而同意申辦並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謝佑昌,迨申辦完成後,被告謝佑昌即 將行動電話交由被告俞巧媛張銘澤轉售謀利,而被告張銘 澤則交付被告謝佑昌約定之報酬新4,000 元。 ㈡ 被告俞巧媛張銘澤周義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俞巧媛張銘澤於105 年6 月21日某時許,在胖蜥蜴門 市內,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俊傑,佯稱被告周義峰欲將門號 0000000000號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4G勁速799 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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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