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66號
TYDM,110,訴,96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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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鵬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9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雲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持用插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胡雲鵬母親阮OO )SIM 卡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以通訊 軟體WECHAT(帳號ID:aa108724、暱稱:法拉利),與欲購 買上開毒品另出售牟利之友人趙玉銘劉家歆以WECHAT連繫 後,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1 包 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販賣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之趙玉銘劉家歆,雙方並約定價金待趙玉銘、劉 家歆將咖啡包售出後再支付予胡雲鵬,故胡雲鵬尚未取得價 款。嗣趙玉銘劉家歆因於翌(14)日凌晨0 時20分許欲販 賣上開咖啡包10包予喬裝為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而遭警方查獲(其2 人涉嫌販賣毒品未遂 之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偵辦中),並經警方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總 毛重77.65 公克,嗣經鑑定,隨機取1 包分析,淨重為6.69 1 公克,純度為12.4%)。而雖趙玉銘劉家歆已遭警方查 獲,然因胡雲鵬仍向其2 人催討上開毒品價金,劉家歆即委 由其胞兄轉帳2,500 元至胡雲鵬指定之帳戶內,而支付上開 價金。嗣警方再循線於110 年5 月1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胡雲鵬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然胡雲鵬已將其上 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拋棄而未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胡雲鵬及其辯護人對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胡雲鵬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以下稱偵卷】P17-18、P19-25、 P113-117、本院卷P65-71、P96 、P98 )核與證人趙玉銘劉家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之情節相符(趙玉銘部分, 見110 年度他字第2152號【以下稱他卷】P23-30、P161-166 ;劉家歆部分,見同上他卷P37-44、P161-166);並有證人 趙玉銘110 年3 月14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同上他卷P31 -33 )、手機截圖畫面(胡雲鵬之微信帳號暨對話紀錄,見 同上他卷P35-36)、證人劉家歆110 年3 月14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同上他卷P45-47)、證人劉家歆趙玉銘2 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見同上他卷 P53-63)、查獲現場照片暨對話紀錄之刑案照片(見同上他 卷P 83-87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網路巡查)- 譯文( 見同上他卷P89-96)、證人劉家歆趙玉銘之指認圖片(見 同上他卷P12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同上偵卷P135 )、網頁截圖(google map- 中壢區忠孝路41號)(見同上 偵卷P163-16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XU-0638)(見同上 偵卷P18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2日台生技藥字第1100261 號函(見同上偵卷P187)等書 證可資佐證,可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 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 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 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 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 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且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毒品,顯為牟利,足見被告販賣毒品,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雲鵬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俱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酌減被告之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危害 人體至鉅,竟為牟取利益恣意販賣,本不宜輕縱,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其販賣情 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辯護人所請尚無可取,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售營利及予轉讓,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同上偵卷P19 警訊筆錄),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對價,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2,500 元,未經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業經交付證 人趙玉銘劉家歆後始被查獲(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756 偵查中),並未扣於本案,自 應由該案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被告持用以販毒之 行動電話已拋棄,警方持搜索票扣得之行動電話(插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並非其 犯罪時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並核與其 原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門



號、行動電話序號相符,尚與本案無關,故本案扣案之行動 電話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據被告供稱已拋棄,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如仍予以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 郵政存簿1 本,亦與本案無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均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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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