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佳駿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2655、6104、13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忠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佳駿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忠諺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9 年11、12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阿奇」,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國外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輸入我國,由蔡忠諺找陳佳駿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許諾給予報酬,而陳佳駿因需金錢花用,雖非確知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藏有何種具體物品,但對於其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賺取前揭報酬,仍與蔡忠諺、「阿奇」共同基於縱使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蔡忠諺代為領取包裹。嗣由「阿奇」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鋁箔袋分裝成2 包,裝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寵物飼料機中,並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數10根棉花棒填補空隙,再將該寵物飼料機放入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紙箱,以「洪曼穎」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電話號碼,於109 年12月21日將該夾藏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包裹,自香港以航空快捷輸入我國。嗣香港航空RH-4568 號班機,於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許自香港機場載運上開包裹出發,於同(23)日凌晨4 時11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23)日中午12時許,在遠雄快遞專區查驗發覺有異,經開拆包裹以抽驗方式,確認包裹內如附表編號1 ⑴所示之褐色結晶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追查該等毒品來源,仍將上開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派送,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依該包裹之寄送資訊,將包裹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迨蔡忠諺接獲「阿奇」通知上開包裹到貨後,旋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28分許,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佳駿所持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0 號菁英會館撞球館見面,告知陳佳駿關於該包裹之收件人等相關資訊,並交付領取包裹所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陳佳駿隨即於同(25)日晚間11時4 分許,至前開便利商店內,交付500 元給店員,而領取上開包裹,隨由埋伏之警員查獲,循線查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蔡忠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忠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清關人員顧家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9 年12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2083號函、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物、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桃園機場公司營運安全處公 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2月 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44313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被告蔡忠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職務報告、該局執行蔡忠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搜索報告、該局收件人陳佳駿、署名「洪曼穎」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含上網歷程、行動電話鑑 識資料擷取圖片)、相關照片(含扣案物X 光照片、包裹外 觀照片、檢驗照片、109 年12月25日統一便利商店惠祥門市
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便利商店惠祥門市收 據查詢紀錄翻拍照片、「兄弟小莊」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聯 記錄、未接來電簡訊通知、Telegram聯絡人介面、行動電話 內相簿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人陳佳駿住處大樓社區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行動 電話於109 年12月25日晚間10至11時之基地臺位置擷取照片 )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物為憑 ,足認被告蔡忠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被告陳佳駿部分
訊據被告陳佳駿固坦承受同案被告蔡忠諺委託,於上開時、 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辯稱:我之前就有幫蔡忠諺領過一次包裹,當時雖曾懷 疑過是違禁物,但蔡忠諺說不是,且說裡面沒什麼東西,而 我認為包裹是寄到便利商店,又要付費才可以領取,就沒有 想這麼多;第二次即本案再次為蔡忠諺領包裹時,沒再問他 是什麼包裹,我想和前次是一樣的,不知道包裹內夾藏第三 級毒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被告陳佳駿日常生活中 幫朋友領包裹只是一件小事,地點又是在便利商店,事實上 便利商店店員也讓他人代領包裹,這是現代人生活無法避免 的狀況,並無可懷疑之處,且被告陳佳駿之毒品驗尿報告結 果呈陰性,未與毒品有關,難認其可預見包裹內藏有第三級 毒品等語。經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為被告陳佳駿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前揭人證、書證 及物證可佐(援引理由欄㈠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佳駿受同案被告蔡忠諺之委託領取包裹之過程,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忠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的大陸友人 「阿奇」於109 年11月初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說有包裹會 寄到臺灣請我代領,報酬為1 萬元,且有說包裹內是管制藥 品、第三級毒品,但要先寄別的東西來臺灣作測試,因為我 怕被抓,且陳佳駿有欠我錢,我就請他去領包裹,他好像有 問我是什麼包裹,但我沒告訴他,也沒跟他說是毒品,他就 同意,並於109 年12月14日去領取測試的包裹,我隔天就去 跟他拿包裹,而我本來想說報酬2,500 元就用來抵債,但陳 佳駿說他錢不夠用,所以我還是交給他2,500 元。那次包裹 內只有食物,而這次包裹內是第三級毒品,也是請陳佳駿幫 我去領,由「阿奇」以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跟我說毒品抵 達的時間後,我於109 年12月25日晚間與陳佳駿相約在上址 菁英會館撞球館見面,跟他說包裹編號、收件姓名,並給他
代收款500 元請他去幫我領,且答應他事後會給他2,500 元 ,但因為這次包裹遭查獲,我就沒有實際給他報酬等語(見 110 年度偵字第13234 號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110 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291 頁至第295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 佳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08 年在朋友家打麻將認識綽號「小莊」的蔡忠諺,我們偶爾會 相約出去打麻將,而我有介紹朋友跟他打麻將,但那朋友輸 20幾萬元後避不見面,他把帳算在我身上,且我搬家有花錢 ,所以幾個月前「小莊」問我是否缺錢,我就說蠻缺錢的, 他說有事要忙沒有辦法領包裹時,如果我願意幫他領包裹, 事成後會給我跑腿費,我有問過「小莊」包裹內是否係違禁 品,他說不是,且說裡面沒什麼東西,是朋友的包裹,我就 答應他;而他於109 年12月14日第一次要我幫他領包裹,事 後有給我2,500 元的報酬;本案即109 年12月25日是他第二 次請我幫忙領包裹,我就沒有再問他包裹內裝什麼,我想和 前次是一樣的,報酬應該也是2,500 元,而這二次他都有各 給我領包裹所需的代收款500 元,我認為這500 元就是包裹 本身的價值等語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23頁 至第29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第213 頁反 面至第215 頁、第271 頁反面至第273 頁、訴字卷第118 至 122 、249 至251 頁),且關於被告陳佳駿於109 年12月14 日至統一便利商店代領測試運輸手法之包裹,證人蔡忠諺於 翌(15)日凌晨至被告陳佳駿住處拿取該包裹等節,有該統 一便利商店109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8分許消費電子發票證 明聯、同日同店電子發票存根聯、收據查詢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翌(15)日凌晨2 時56分許被告 陳佳駿住處大樓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陳佳駿 所持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第一次所領包裹之外觀)存卷 可查(見110 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 53、91、97、99、177 至181 、215 頁),則證人蔡忠諺與 「阿奇」於案發前即謀議將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運輸來臺,而 「阿奇」為測試運輸手法能否成功,先行運輸一般裝有食物 之包裹入國,證人蔡忠諺因害怕遭查緝,不敢出面,遂對於 缺錢花用之被告陳佳駿誘之以利,請被告陳佳駿代為領取, 被告陳佳駿應允之,並於109 年12月14日至統一便利商店成 功領取該測試之包裹,由證人蔡忠諺支付2,500 元給被告陳 佳駿,而本案證人蔡忠諺、「阿奇」正式運輸夾藏第三級毒 品之包裹,即循同一模式,請被告陳佳駿代領該包裹等事實 ,應可認定。
⒊被告陳佳駿對於證人蔡忠諺委託代領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
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 口之物品具有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 意,兩者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可能發生 ,均有預見。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或 有其他相類得以自信之情況,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 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 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 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 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 ,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 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為整體之觀察,方能發現真實。
⑵查被告陳佳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為大學畢業之學歷,並 供稱:我於案發時即109 年12月係任職於丰荷公司的口罩工 廠,為顧製造口罩機臺的工程師,底薪3 萬6,000 元,含加 班月薪約5 萬元,但我是109 年8 月才進工廠工作,在此之 前我是沒有工作的,所以案發時我還有負債約20至30萬元, 且我才在該工廠工作約3 個月,沒有想到在口罩工廠工作這 麼穩定,所以才會答應「小莊」代收包裹等語(見110 年度 偵字第2655號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159 頁、第16 5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陳佳駿在社會上已有一定之工作 經驗,只要到便利商店代領一次包裹即可取得2,500 元之報 酬,相較其當時仍有負債之經濟狀況,顯係有利可圖,始應 允代領包裹。而一般便利商店運送之包裹,均有數日至一週 不等的取貨期間,若一時抽不出時間,再撥冗前往領取即可 ,沒有即刻領取之急迫性,而依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消費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被告陳佳駿住處大樓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見110 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91、215 頁),可 見被告陳佳駿第一次為證人蔡忠諺於109 年12月14日晚間10 時28分許代領包裹後,證人蔡忠諺旋於翌(15)日凌晨2 時 56分許旋至其住處拿取包裹,相隔僅4 個多小時,則證人蔡 忠諺何以沒空至24小時均有營業之統一便利商店親自領取該 包裹,而要多花費2,500 元之報酬委由被告陳佳駿代領?亦 即證人蔡忠諺事後既能於相近之時間向被告陳佳駿拿取包裹 、交付報酬,豈會完全抽不出時間至全日營業之統一便利商 店領取包裹?僅相隔幾個小時就要額外支出2,500 元之報酬 託人代領,實不合常理,而本案此次代領包裹之情形亦然, 即使認為應該付費,亦應僅係支付車馬費、一頓便餐等小額
款項,當非係代領一次包裹2,500 元之譜;就此被告陳佳駿 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想說「小莊」是朋友,我因為缺錢, 想說很好賺,就沒有去管包裹內是什麼,也沒打開包裹確認 ,而我的確有認知到可能是違禁物品,但我沒有想到這麼嚴 重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161 至162 頁),又 被告陳佳駿稱與證人蔡忠諺僅係打麻將認識的朋友,並無深 交,僅知被告蔡忠諺之綽號「小莊」,不詳其真實姓名年籍 ,其對於此違常之情亦已洞悉,雖詢問過證人蔡忠諺,然證 人蔡忠諺僅單純否認,並稱包裹內僅係一般尋常物品云云, 並無進一步提出證明,業如前述,惟如僅係一般合法物品, 又依被告陳佳駿認知該包裹價值僅為500 元(見訴字卷第25 1 頁),證人蔡忠諺何需花費該包裹5 倍金額之報酬,委託 被告陳佳駿代領該包裹?況若該包裹果真如證人蔡忠諺所言 非違禁物,為何證人蔡忠諺不敢自己領取?被告陳佳駿自無 理由堅信證人蔡忠諺委託其代領包裹內容係屬合法物品,且 其在知悉代領包裹可獲取2,500 元之報酬時,竟視為理所當 然,益證被告陳佳駿主觀上對於證人蔡忠諺委託其代領之包 裹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 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且與證人被告蔡忠諺、「阿奇」 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是缺錢才幫蔡忠諺領包 裹,只是幫忙朋友而已,也沒有多想,就算沒有報酬也無所 謂,且之前說的賭債不是我欠蔡忠諺的,是朋友欠的,我會 幫忙找人但不會幫忙還,而我當時確實有債務在身上,但我 也沒有當一回事等語(見訴字卷第250 至251 頁)。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陳佳駿為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丰荷 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高於一般水準,2,500 元對於被 告收入只是小數,實無動機甘冒重罪之風險代領包裹等語( 見訴字卷第196 至197 、254 頁),並提出被告陳佳駿正修 科技大學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丰荷公司在職證明書、109 年10月至12月薪資單、109 年9 至12月差勤表存卷為憑(見 110 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223 、225 、227 至229 頁、第 231 頁至第233 頁反面)。然查被告陳佳駿於警詢、偵訊陳 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當下尚無時間思索利弊 得失,所述何以當時已有薪資不低之正當工作,卻仍然缺錢 之原由具體詳盡,並無齟齬,亦合於一般經驗,當較可信, 故被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其不是因缺錢而替蔡忠 諺領取包裹云云,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蔡忠諺與「阿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既係從大陸(香港)地區「起運」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後 始遭查獲,從而,被告蔡忠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陳佳駿就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均已既遂。
㈡ 核被告蔡忠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核被告陳佳駿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 被告蔡忠諺基於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 被告陳佳駿雖非確知「阿奇」此人,惟其所代收包裹之國外 寄件人、國內收件人均非被告蔡忠諺,衡諸通常事理,其顯 可知本案必有共犯參與其中,是被告二人及「阿奇」間,就 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仍有犯意聯絡(此犯意 聯絡係指私運未具體指定何種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蔡忠諺與「阿奇」間另就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 共同正犯。
㈤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業者私運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進口,為間接正犯。 ㈥ 被告蔡忠諺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
㈦ 刑之加重與不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蔡忠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06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其前已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故意再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 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佳駿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 年 3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罪,本案為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 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㈧ 刑之減輕
被告蔡忠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 爰審酌被告蔡忠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 阿奇」所提供之1 萬元報酬,而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走 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實不足取; 而被告陳佳駿雖有正當工作,但仍因缺錢花用,受被告蔡忠 諺以2,500 元之報酬請託,一時起貪念,而同意冒風險代領 可能含有違禁物品之包裹,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蔡忠諺 所委託被告陳佳駿代領自國外運抵臺灣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 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被告二人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尚未實際獲 得各1 萬元、2,500 元之酬勞,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即私運 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兼 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情節、被告蔡忠諺於查獲時一度否認犯 行,嗣終能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被告陳佳駿始終坦承客觀 事實經過情形,僅否認主觀上有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 ,4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詳情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2月2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4431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7 頁反面、110 年度偵字第13234 號卷第275 頁), 而因被告蔡忠諺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陳佳駿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均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皆應宣告沒收。而原先盛裝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鋁箔袋2 個及查獲人員秤重、送驗時盛裝上開毒品之 塑膠袋共3 個(1 小包、2 大包,為本案查獲人員事後將查 獲之上開毒品蒐證、保存所用),因其上均附有毒品無從析 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又於送驗用罄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末就被告二人諭知沒收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禁物部分,沒收客體相同,僅執行其一 ,無從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寵物飼 料機、棉花棒、紙箱、被告蔡忠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扣 案、未扣案共2 支),均係供被告蔡忠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詳細品項、數量、沒收理由均同附表編號3 至 7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不 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 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亦供被告陳佳駿犯本案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阿奇」所有,本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然此部分已於被告蔡忠諺所 犯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為免重複執行,爰不另諭知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陳佳駿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為 其持與被告蔡忠諺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用乙節 ,為被告陳佳駿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2655 號卷第1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均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陳佳駿處所扣得之統一商店10 9 年12月14日消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同年月25日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皆僅係本案之書面證據,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蔡忠諺之隨身碟2 個,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佳駿就上揭犯行另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訊據被告陳佳駿堅詞否認有毒品之認識,而卷內證據亦未能 證明被告陳佳駿對被告蔡忠諺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毒品來源 ,有所認識;再者,雖本案係因約定有報酬,連同其他前述 證據,可認其欲以包裹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我國管制進口之物 品,有不確定故意,惟前開所述之約定報酬以日常生活而言 ,固可認對被告陳佳駿之經濟狀況應有助益,但尚未可謂係 暴利,亦難單從報酬一節,遽認其對被告蔡忠諺欲以包裹私 運進口之物係在我國屬重罪之「毒品」,亦有預見或認識。 況被告陳佳駿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並無毒 品反應乙節,有被告陳佳駿之航警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 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5 日出具之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13234 號卷第73、75頁 ),堪認被告陳佳駿過去均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且其卷內之 通訊紀錄並無一語提及毒品,則其對被告蔡忠諺委託其代領 之包裹內有管制物品固有認識,業見前述,但其對於該管制 物品係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其他毒品難認有 預見或認識,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陳佳駿無 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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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沒收之理由 │ 鑑定書、適用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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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第三級毒品3,4 亞│⑴左列⑴深褐色結晶1 袋,實秤毛重│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7.3390公克(含1 袋),淨重4.36│ 空醫務中心109年12 │
│ │ 胺丁酮1 小包 │ 30公克,取樣0.3182公克,餘重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
│ │⑵第三級毒品3,4亞 │ 0048公克,驗出Eutylone(3,4-亞│ 97127 號毒品鑑定書│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見他字卷第7 頁反│
│ │ 胺丁酮2 大包 │⑵左列⑵驗證物:其上已分別編號1 │ 面) │
│ │ │ 及2,經檢視均為紫色晶體,外觀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型態均相似。 │ 察局110 年1 月26日│
│ │ │①驗前總毛重2011.98 公克(包裝總│ 刑鑑字第1098044313│
│ │ │ 重約14.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 號鑑定書(見110 年│
│ │ │ 997.02 公克。 │ 度偵字第13234 號卷│
│ │ │②共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約19│ 第275 頁) │
│ │ │ 96.81 公克。 │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③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基雙氧│ 前段規定沒收。 │
│ │ │ 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 │
│ │ │ 分。 │ │
│ │ │④隨機抽取編號1 測得純度約80 %。│ │
│ │ │⑤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及2 │ │
│ │ │ 均含3,4-亞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7.61 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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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鋁箔袋2 個 │⑴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⑴包裝情形如扣案物照│
│ │ │ 毒品。 │ 片(見他字卷第25至│
│ │ │⑵具有防止毒品裸露及潮濕之功用,│ 27、29至33頁、訴字│
│ │ │ 並便於分裝、運輸毒品。 │ 卷第181 至193 頁)│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3 │寵物飼料機1 臺 │用以夾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 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毒品,以便於運輸第三毒品。 │ 沒收。 │
├──┼─────────┼────────────────┤ │
│ 4 │棉花棒數10根 │用以填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 │
│ │ │毒品裝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寵物飼│ │
│ │ │料機後所遺空隙之用,並便於運輸第│ │
│ │ │三級毒品。 │ │
├──┼─────────┼────────────────┤ │
│ 5 │紙箱1 個 │用以包裹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寵物飼│ │
│ │ │料機(原內含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
│ │ │之以鋁箔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填補│ │
│ │ │空隙之數10根棉花棒),以便於運輸│ │
│ │ │第三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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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⑴廠牌:IPhone 6S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動電話1 支(含該門│ IMEI:000000000000000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號SIM 卡1張) │⑵被告蔡忠諺所使用,供被告二人聯│ │
│ │ │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 7 │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 │⑴廠牌:IPhone X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支(本附表僅此物未│ IMEI:不詳 │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 │扣案) │⑵被告蔡忠諺所使用,供與「阿奇」│ 收。 │
│ │ │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
│ │ │ │ 規定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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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⑴廠牌:SONY Xperia 10 II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動電話1 支(該門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段規定沒收。 │
│ │SIM 卡1 張)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⑵被告陳佳駿所使用,供被告二人聯│ │
│ │ │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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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