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號
TYDM,110,訴,56,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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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7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少康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徐少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睿恆,共4 次(犯罪時間、地點 、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徐少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少康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0702 偵卷第27-35 頁,37348 偵



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40、84頁),核與證人張睿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30702 偵卷第71-87 、133-134 頁),並有徐少康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睿恆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張睿恆間 FACETIM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30702 偵卷第37 -55 、95 -100 、111-12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 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張睿恆取得 毒品之理,顯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犯行對被告而言 ,均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 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被告。第17條第2 項則由「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4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雖有4 次販賣 行為,然對象均是本來就有沾染毒癮的張睿恆,且被告並未 牟取暴利,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 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等語。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然本案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應科處之有期徒刑 已可減輕至3 年6 月以上,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 告前於107 年、108 年間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猶無視 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而再犯本案,且本案販賣對象雖僅 張睿恆1 人,然數量非微,張睿恆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復販賣他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02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 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



害風險非輕,對照被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本刑,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 僅張睿恆1 人,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30702 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不宜 過度評價,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採累加原則以及比 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實際分別獲得3 萬2000元、3 萬3000元、2 萬9000元、3 萬元,為被告所供承在卷,為其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另案即上開新竹地院109 年度 訴字第727 號案件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列印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主 文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1 │張睿恆徐少康於109 年2 月27日以新│3 萬 │徐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
│ │ │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販│2,000 元│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睿恆,並於同月28日6 時40分│ │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 │ │,在址設新竹市北區中正路1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 號之7-11新世界門市,以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到店方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徵其價額。 │
│ │ │寄至臺中某處7-11便利超商與│ │ │
│ │ │張睿恆張睿恆則於同年月27│ │ │
│ │ │日、28日分別自其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匯款3 萬元、2000元至徐│ │ │
│ │ │少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2 │張睿恆徐少康於109 年3 月16 日以3│3 萬 │徐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
│ │ │萬3,000 元販賣17.5公克甲基│3,000 元│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安非他命與張睿恆,並於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7日15時48分,在址設新竹市│ │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 │ │北區中正路121 號之7-11新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界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甲基安非他命寄至臺中某處7 │ │徵其價額。 │
│ │ │-11 便利超商與張睿恆張睿│ │ │
│ │ │恆則於同年月17日、19日分別│ │ │
│ │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 │
│ │ │:0000 00000000 號)匯款3 │ │ │
│ │ │萬元、3000 元至徐少康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336540│ │ │
│ │ │366716號)。 │ │ │
├─┼────┼─────────────┼────┼──────────┤
│3 │張睿恆徐少康於109 年3 月31日以2 │2 萬 │徐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
│ │ │萬9,000 元販賣17.5公克甲基│9,000 元│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安非他命與張睿恆,並於同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某時在址設新竹市北區中正路│ │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 │ │121 號之7-11新世界門市,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店到店方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命寄至臺中某處7-11便利超商│ │徵其價額。 │
│ │ │與張睿恆張睿恆則於同年月│ │ │
│ │ │31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 │ │
│ │ │2 萬9000元至徐少康之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16號)。 │ │ │
├─┼────┼─────────────┼────┼──────────┤
│4 │張睿恆徐少康於109 年4 月12 日以3│3 萬元 │徐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
│ │ │萬元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命與張睿恆,並於同月13 日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時32分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力│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 │ │行路156 號之7-11新世界門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甲基安│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非他命寄至臺中某處7-11便利│ │價額。 │




│ │ │超商與張睿恆張睿恆則於同│ │ │
│ │ │年月12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匯款3 萬元至徐少康之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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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