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8號
TYDM,110,訴,368,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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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祥



      蘇譓穎


      王秀如



      魏傳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蘇譓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王秀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魏傳鍾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嘉祥於民國107 年8 月起,在桃園市○○區○○街0 號王 牌旅館擔任經理,為實際管理旅館之人,負責旅館設備維修 、團體客人接洽與網路訂單控制;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 則是依序於107 年9 月、108 年3 月、108 年9 月1 日起, 在王牌旅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處理訂房、接待客人及辦理 退房。詎渠等4 人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小偉」、 「人蔘(生)」、「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偉」、「人蔘」、「小林」 、「小雨」)向王牌旅館所預定之房間,均係作為旗下應召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嘉祥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於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小偉」、「 人蔘」、「小林」、「小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嘉祥與 「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接洽 訂房,再由曾嘉祥指示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等櫃臺人員 為渠等4 人旗下應召女子辦理入住,並在櫃臺電腦螢幕上客 房現場使用情形以綠色註記,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龍安派出所警員甘哲勳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 路巡邏中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遂喬裝成男客與上開 應召業者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xmnz0824(暱稱:甜 甜圈)」聯繫,雙方談好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 ,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地點在王牌旅館802 號房 ,警員甘哲勳乃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依約前 往王牌旅館802 號房,當場在房間內查獲中國籍應召女子王 心成(已成年)。
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另於108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 3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小偉」、「人蔘」、「 小林」、「小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亦由曾嘉祥與「小偉」 、「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接洽訂房,再 由曾嘉祥指示蘇譓穎魏傳鍾等櫃臺人員為渠等4 人旗下應 召女子辦理入住,並在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以 綠色註記,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嗣因龍 安派出所警員甘哲勳、許舜欽及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李 志中林武傑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路巡邏中發 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遂分別喬裝成男客與上開應召業 者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娜娜:大奶新妹報到私訊看 照」聯繫,以2,1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與應召女子 從事全套性交易,及地點在王牌旅館707 號房、1105號房、 708 號房、1105號房,警員甘哲勳、許欽舜李志中、林武 傑乃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依約前往王牌旅館上述 房間,當場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PUTTHAMONSING PARI、SURA KAISIT LINLAPHATI 、SALEEKUL RATTHICHA、NEMAHAWAN NU TTAKAN(均已成年),且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 日下午4 時12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王牌旅館同步



執行搜索,另當場在706 號房查獲中國籍應召女子彭洪梅與 男客蔡曜宇正在從事性交易,及在808 號房、608 號房查獲 中國籍應召女子梅美琴李文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秀如於審判外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 不可。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應加 以排除。被告王秀如於108 年9 月6 日第二次製作調查筆錄 時,坦承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見偵字卷一第127-131 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 那時候員警跟我說他有一些證據,而且他也抓到人了,如果 講出他抓到的那些事情,我就可以沒事,這是問我話的員警 (按:該次筆錄之詢問人為巡官汪思齊)跟我講的云云(見 訴字卷第108-109 頁),然查,證人即桃園分局巡官汪思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王牌旅館查緝色情勤務, 也認得坐在法庭上第二排的女生,就是旅館櫃臺人員王秀如 。我記得108 年9 月6 日王秀如龍安派出所製作了兩次警 詢筆錄,第一次,她說了一些證詞,第二次,她又推翻了第 一次陳述,因此製作第二次筆錄。印象中,第一個不合理是 那時候要去調旅館的監視器,她好像說監視器壞了,第二個 不合理是那時候有帶回一張旅館的簽名表,那張簽名表上的 筆跡都是一樣的,可是輪班人員應該會有不同人的簽名,第 三個不合理是王牌旅館有多次被查獲色情性交易紀錄,可是 在以往偵辦的過程中,好像不是非常順利。就在製作第一次 筆錄之後,我們發現了上述不太合理之處,然後跟王秀如說 證據部分及量刑依據。我有跟她說願意吐實的話,在量刑上 的確有一個減輕的依據,並沒有跟她說只要把事情說出來就 會沒事。她可能是在思考過後,才講出旅館與應召站合作的 事情,印象中也是王秀如跟我們說她想要製作第二次筆錄等 語(見訴字卷第142-145 頁、147 頁),且被告王秀如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確實有將我的回答,詳實記載在筆錄上 (即108 年9 月6 日第二次調查筆錄)等語(見訴字卷第10 9 頁),況被告王秀如事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亦未提及警詢時有何遭到員警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見偵字卷二第197- 199頁),足認被 告王秀如於108 年9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的確具 有任意性,是其空言遭到員警以利誘、詐欺方式詢問,無非 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被告王秀如並不爭 執109 年1 月7 日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10 9 年12月21日檢察官面前所製作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12 頁),且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以證明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製作上開筆錄之時,有何對被告王 秀如施以不正方法訊(詢)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王秀如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曾嘉祥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12 頁 ),且被告王秀如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僅爭執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 卷第112 頁),此外,被告4 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均無意見 (見訴字卷第152-15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4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對 被告4 人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認定被告4 人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4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王秀如就事實欄一、㈠被訴圖利容留性交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迭據被告王秀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28-131 頁;偵字卷二第95-1 00頁、197-199 頁;訴字卷第171-173 頁),核與證人王心 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06-108 頁 ),並有王牌旅館不實之日報表影本1 份、108 年9 月3 日 王牌旅館現場暨通訊軟體LINE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一第273-279 頁、281-287 頁),足認被告王秀如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就事實欄一、㈠㈡被訴圖利容 留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固坦承斯時為王牌旅館之 經理、櫃臺人員,前一人負責旅館設備維修、團體客人接洽 與網路訂單控制,後二人則是負責處理訂房、接待客人與辦 理退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各 自辯解如下:①被告曾嘉祥辯稱:王牌旅館只有出租房間而 已,根本不曉得小姐是否有在房間裡面從事性交易,還有王 牌旅館的客源蠻多,包括團體入住及網站訂房(Agoda 、Ex pedia ),不可能瞭解客人是來幹嘛的,客人只要會付錢就 好,因此在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以一種顏色統 一即可。另外,有人會吩咐我們「等一下有一位女的朋友會 來」,要我們給她房號,讓她入住王牌旅館,我們才會以「 小姐」稱呼云云;②被告蘇譓穎辯稱:我只是櫃臺人員,負 責辦理登記入住而已,不清楚客人在房間裡面幹嘛云云;③ 被告魏傳鍾辯稱:我也只是櫃臺人員,一樣負責辦理登記入 住而已,根本不清楚客人在房間裡面幹嘛,我也不可能打開 房門查看。我的工作內容很簡單,若是今天有客人要訂房, 就是辦理登記證件、給他房號等入住手續,實在不懂警方查 到小姐在房間裡面從事性交易的證據與我有何干係,甚至我 還懷疑客人若是在房間裡面吸毒,這樣也算是容留嗎?另外 ,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交接本,也從來沒有寫過交接本,可 能是曾嘉祥改變了交接方式,沒有讓後來到職的櫃臺人員繼 續接著寫,而且王牌旅館這麼大間,還有許多東西是連我都 沒有看過云云。經查:




⒈警員甘哲勳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路巡邏中發現 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遂喬裝成男客與應召業者所設立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xmnz0824(暱稱:甜甜圈)」聯繫,雙 方談好以4,000 元之價格,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 地點在王牌旅館802 號房,警員甘哲勳乃於108 年9 月3 日 下午4 時10分許,依約前往王牌旅館802 號房,並當場在房 間內查獲中國籍應召女子王心成;又警員甘哲勳、許舜欽李志中林武傑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路巡邏中 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亦分別喬裝成男客與應召業者 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娜娜:大奶新妹報到私訊看照 」聯繫,以2,1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與應召女子從 事全套性交易,及地點在王牌旅館707 號房、1105號房、70 8 號房、1105號房,警員甘哲勳、許欽舜李志中林武傑 乃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依約前往王牌旅館上述房 間,當場查獲泰國籍應召女子PUTTHAMONSING PARI、SURAKA ISIT LINLAPHATI 、SALEEKUL RATTHICHA、NEMAHAWAN NUTT AKAN等情,業據證人甘哲勳、李志中林武傑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字卷二第147-149 頁),並有證人王心成於警詢 時之證述與證人PUTTHAMONSING PARI、SURAKAISIT LINLAPH ATI 、SALEEKUL RATTHICHA、NEMAHAWAN NUTTAKAN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5-108 頁、141-14 4 頁、161-164 頁、179-182 頁、197-200 頁;偵字卷二第 9-12頁、15-17 頁、21-23 頁、27-29 頁),復有上述四位 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共計5 份、108 年9 月3 日王牌旅館 現場暨通訊軟體LINE蒐證照片14張、108 年10月3 日王牌旅 館現場暨聊天軟體蒐證照片39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1 1 頁、159 頁、177 頁、195 頁、213 頁、281-287 頁、28 9-308 頁),且為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如於警詢時證稱:王牌旅館經營的業務 為接待陸客團體及提供客房給應召站的小姐入住,應召站的 小姐國籍有泰國俄羅斯與港澳等。主管曾嘉祥在我任職不 久,就告知及指示要跟應召小姐或應召集團成員收取房費, 可是房費都是在凌晨的時候交給晚班櫃臺人員。曾嘉祥會跟 我說某房號是要給應召小姐入住,王牌旅館一共有四名員工 ,也就是我跟晚班員工蘇譓穎、魏先生(綽號:Andy)及主 管曾嘉祥大家都知道王牌旅館勾結應召集團,提供旅館客 房容留旗下應召小姐,藉此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另外 ,我也有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私)王牌Ace 」 給警方查閱,裡面也有相關訊息,其中暱稱「ACE HOTEL_曾



嘉祥」就是主管曾嘉祥,暱稱「蘇蘇」就是蘇譓穎曾嘉祥 於108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群組中詢問現在小瑋 小雨幾間、人生幾間、小林幾間,蘇譓穎回答小瑋七間、小 雨二間、人生六間、小林二間,其中小瑋、小雨、人生、小 林都是老闆們的代號,數字為旗下小姐入住王牌旅館的間數 ,可以從電腦報表(按:指螢幕上顯示之客房現場使用情形 )得知,綠色就是應召小姐、藍色為一般住宿,紅色為休息 ,而且電腦就放在櫃臺等語(見偵字卷0000-000 頁);並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詢問時證述:王牌旅館有跟皮條客(按: 指應召業者)合作,主管曾嘉祥會跟我們說哪些是皮條客合 作的小姐,雖然那些小姐入住旅館會登記,但是不會跟她們 收取住宿費。除了十一樓是固定拿來從事性交易以外,我們 還會接大陸團客,因此其他房間並沒有固定拿來從事性交易 ,都是要到當天曾嘉祥跟我們說,我們才會知道。蘇譓穎魏傳鍾也是櫃臺人員,櫃臺人員都知道王牌旅館與應召集團 配合,提供旅館容留應召小姐,藉此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 利。應召小姐一來,我們會拿她們的護照影印、登記,直接 給房卡,不會跟她們收取住宿費。另外,從蘇譓穎手機螢幕 翻拍的群組名稱為「(私)王牌Ace 」對話紀錄,「超人北 鼻」就是蘇譓穎曾嘉祥取的外號,「Andy」就是魏傳鍾, 「蘇蘇」就是蘇譓穎。「小偉」、「人生」、「小林」、「 小雨」就是應召小姐老闆的代號,有時候我們也會把「人生 」打成「人蔘」,都是指同一人。用途是主管交代事情,不 管是一般房客、團體房客或是皮條客小姐,要交代的事項都 是使用上開群組。另外,電腦報表(按:指螢幕上顯示之客 房現場使用情形)是有以顏色區分,紅色是休息,黑色是空 房,亮橘色是維修房,淺藍色是待掃還沒整理的房間,綠色 就是小姐房,深藍色是住宿房,若是提供給應召小姐的房間 ,就會以特殊顏色註記,就是綠色,而且我們在群組裡面稱 呼的小姐,都是指應召小姐。曾嘉祥事先告知哪一間房間, 會有哪些老闆的小姐要入住,我在小姐來之前,不會知道她 的名字,有時候小姐到了直接說房號,我們就知道她是小姐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6-99 頁);再於檢察官面前訊問時證 述:王牌旅館與應召集團有配合,提供旅館讓應召小姐在那 邊跟男客從事性交易,我跟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都知道 王牌旅館和應召集團有配合,應召小姐沒有固定住在哪個房 間,我已經不記得應召小姐的入住流程,我也不會跟應召小 姐收錢,不清楚應召小姐的錢是給誰。我跟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都有在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已經不記得群組 裡面說什麼,也不記得群組裡面是否由曾嘉祥指示小姐要入



住,要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8-199 頁)。 是依證人王秀如上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暨檢察官訊問中,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表示不記得,甚至 在檢察事務官剛開始詢問不久,隨即提出悅情身心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 份(見偵字卷二第109 頁),要證明其有記憶錯 亂、遺失之情形,但就王牌旅館與應召業者配合乙事,由旅 館提供房間給應召業者旗下應召小姐入住,讓應召小姐得以 在房間裡面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及其與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均在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等情,前、後證述 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⒊再者,證人PUTTHAMONSING PARI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櫃臺人 員直接幫我安排707 號房,沒有問我來台做什麼,應該知道 我是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櫃臺人員一見到我,就跟我要護 照,並把707 號房的鑰匙給我,我就自己上樓了,我沒有支 付房費,櫃臺人員也沒有跟我收信用卡或現金,只有跟我收 護照。我的認知是櫃臺人員是知道的,因為若是一般觀光客 ,櫃臺人員會問一些話,但是櫃臺人員都沒有問我,也沒有 跟我講話,直接把鑰匙遞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11 頁 ),證人SURAKAISIT LINLAPHA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一下 計程車之後,櫃臺人員就拿房間鑰匙給我,後續由另外一位 男子帶我上樓,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收護照,也沒有人跟我說 話,我不確定帶我上樓的男子是不是櫃臺的人,但是我的感 覺他是在群組中帶我賣淫的人。我認為櫃臺人員跟「BOSS」 是有共識的,因為check in的感覺,還有拿飯的時候,櫃臺 人員都會登記誰有來領飯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23 頁), 證人SALEEKUL RATTHICH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把護照直接 交給櫃檯人員,櫃臺人員直接跟我說708 號房,也沒有問我 來台做什麼,沒有跟櫃臺人員說到話。我不用支付房間費用 ,櫃臺人員也沒有跟我收現金或信用卡。我認為櫃臺人員應 該知道我是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因為只跟我收護照去影印 ,就把房間鑰匙給我,時間到了還會打房間裡的電話通知拿 便當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17 頁),證人NEMAHAWAN NUTT AKA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到了旅館之後,櫃臺人員看到我 ,就自動聯絡一個人,櫃臺人員跟我要護照去影印,隨後拿 房間鑰匙給我,我就自己上樓,沒有跟櫃臺人員講到話,我 也沒有付房間費,櫃臺人員也沒有跟我收信用卡或現金。我 認為櫃臺人員應該知道我是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因為櫃臺 人員沒有跟我收錢,也沒有跟我說話,就可以讓我入住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28-29 頁),足見證人PUTTHAMONSING PARI 、SURAKAISIT LINLAPHATI 、SALEEKUL RATTHICHA、NEMAHA



WAN NUTTAKAN皆為應召業者旗下應召小姐,渠等4 人至王牌 旅館辦理入住時,櫃臺人員僅收取護照影印,隨即交付房間 鑰匙,未曾主動詢問需要入住之房型及價格,足見證人王秀 如前揭所證,確屬可信。而且證人王秀如於檢察事務官面前 詢問時證述:我不知道誰是來從事性交易的客人,群組裡面 也沒有看過曾嘉祥對客人有指示,但是我們進出的客人很多 ,有的客人是直接進入房間,不會特別跟櫃臺人員說,我們 也不會特別看他是誰,就會讓他直接進去等語(見偵字卷二 第99頁),核與證人甘哲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是 直接依通訊軟體LINE上面跟我說是幾號房,第一次,我還有 問櫃臺人員我要去幾號房,櫃臺人員沒有問我,就直接指電 梯方向,沒有跟櫃臺人員對話,櫃臺人員也沒有詢問過我, 我就直接去房間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8 頁)、證人李志中林武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們是直接依通訊軟體 LINE上面跟我說是幾號房,就直接去房間,沒有跟櫃臺人員 對話,櫃臺人員也沒有詢問過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8 頁 ),足見王牌旅館櫃檯人員對於旅館進出人員漠不關心,尤 其是證人甘哲勳詢問要去幾號房之際,竟不以室內電話詢問 該間房號之房客是否有訪客到來,而是逕自以手指向電梯方 向,更是與一般旅館業者櫃臺人員之舉止不同。更何況依卷 附「交接本」影本可知(見訴字卷第324 頁),標題為「經 理宣達事項」,第七點清楚載明「雞房部分」、「除了小偉 1200不分平假日」、「其餘不分平假日1300」等文字,衡諸 常理,「雞房」應指應召小姐入住之房間,「除了小偉1200 不分平假日」、「其餘不分平假日1300」則是指「小偉」的 房價,不論是平日或假日,均以1,200 元計價,其餘如「人 蔘」、「小林」、「小雨」的房價,不論是平日或假日,均 以1,300 元計價,且被告蘇譓穎亦於警詢時供稱:交接本平 時是放在櫃臺影印機旁邊,可以查閱,每一班櫃臺人員會在 下班之前,於交接本上記錄代辦事項,供下一班櫃臺人員查 閱並提醒有何重要事項需要處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3頁) ,由是,被告曾嘉祥既為王牌旅館之經理,被告蘇譓穎、魏 傳鍾亦為王牌旅館之櫃臺人員,要難對交接本所記載之事項 推諉不知,遑論被告蘇譓穎又於通訊軟體LINE中群組名稱為 「Ace hotel 櫃檯討論區」張貼印有「小雨」、「小偉」、 「人蔘」等文字之牌子,並留言「不要再跟我說看不懂牌子 」、「看不懂電腦都有,可以對應」、「不要再給錯房間」 、「小姐或客人退房請記得把牌子抽出來」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78頁),顯見在王牌旅館擔任櫃臺人員,理應知悉旅館 與「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配



合乙事,堪認王牌旅館是由被告曾嘉祥與「小偉」、「人蔘 」、「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接洽訂房,再由被告曾 嘉祥指示被告蘇譓穎魏傳鍾等櫃臺人員為渠等4 人旗下應 召女子辦理入住,被告蘇譓穎魏傳鍾並在櫃臺電腦螢幕上 客房現場使用情形以綠色註記,以此方式容留應召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皆否認知悉王牌旅館提供給 「小偉」、「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之 房間,係容留渠等4 人旗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 事,然而依王牌旅館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 既以綠色特別註記「小偉」、「人蔘」、「小林」、「小 雨」等人旗下應召女子入住之房間,顯然是要與紅色為休 息房、深藍色是住宿房以示區別,何況被告蘇譓穎還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Ace hotel 櫃檯討論區」,特地 張貼印有「小雨」、「小偉」、「人蔘」等文字之牌子, 並留言「不要再跟我說看不懂牌子」、「不要再給錯房間 」等語,顯見為避免「小偉」、「人蔘」、「小林」、「 小雨」等應召業者招攬前來欲從性交易之男客走錯房間, 以致於男客無法找到事前與應召業者聯繫所欲從事性交易 之應召女子,是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魏傳鍾辯稱:從頭到尾沒有看過交接本,也從來沒有 寫過交接本,可能是曾嘉祥改變了交接方式,沒有讓後來 到職的櫃臺人員繼續接著寫,而且王牌旅館這麼大間,還 有許多東西是連我都沒有看過云云,固以被告曾嘉祥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在九月初的時候,交接本已經用完了,也 就沒有再使用了,可能收起來了,所以魏傳鍾沒看過交接 本也是很正常的等語為佐(見訴字卷第176 頁)。惟查, 依卷附從被告蘇譓穎手機螢幕上翻拍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稱為「(私)王牌Ace 」之對話紀錄,被告魏傳鍾(即An dy)詢問「來兩個小姐,說小林,沒留他的啊」、「怎麼 辦」,被告蘇譓穎則是回答「有留啊」、「你在說708 退 房,可是沒退... 」、「看你是要給801 還是808 」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75頁),另一則對話紀錄則是被告蘇譓穎 張貼「人生明天702 換1101」、「原806 退房」、「現在 的705 換806 」、「701 換501 」、「807 換1006」、「 小林802 換701 」,被告魏傳鍾回覆「OK!」圖案(見偵 字卷一第76頁),顯見被告魏傳鍾知悉「小林」、「人蔘 」等應召業者與王牌旅館配合關係,否則對於一般旅客、



團客,旅館業者不可能頻繁更換房間或特地保留房間,何 況證人王秀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有小姐的老闆會 拿錢給晚班,晚班再交給我,由我們早班負責叫餐,應召 小姐一天叫兩餐,餐點來了放櫃臺,供應時間不一定,大 概是中午12點上下、晚間6 點左右,我們會打電話通知小 姐來拿餐點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8頁),被告魏傳鍾既為 王牌旅館之櫃臺晚班人員,理應遇到證人王秀如所述之應 召女子老闆前來支付小姐餐錢,是被告魏傳鍾以未曾見過 交接本乙事,進而否認知悉王牌旅館與上述應召業者配合 云云,不足為採。
⑶被告曾嘉祥辯稱:王牌旅館的客源蠻多,包括團體入住及 網站訂房(Agoda 、Expedia )不可能瞭解客人是來幹嘛 的,客人只要會付錢就好,因此在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 場使用情形以一種顏色統一即可云云,惟查,就員警詢問 其櫃臺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被告曾嘉祥辯稱: 紅色是休息,黑色是空房,淺藍色是退房,深藍色是住宿 及綠色是團體訂房云云(見偵字卷一第29頁),迨員警以 被告蘇譓穎所述綠色是代表住宿未付款之旅客,以此質疑 被告曾嘉祥上開回答,被告曾嘉祥隨即改稱:她說的沒錯 ,綠色代表團體訂房,另外左上角顯示之時鍾,代表未付 款云云(見偵字卷第29頁),顯見被告曾嘉祥為配合被告 蘇譓穎之說詞,臨時又增加框框內左上角顯示之時鍾代表 未付款之意思,況證人王秀如不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皆明確證述綠色代表小姐房,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嘉 祥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8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



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 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 鍾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
㈡共犯:
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小偉」、「人蔘」、「 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 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小偉 」、「人蔘」、「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 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 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 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行 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 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 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裁判同此見解)。被告 4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 3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及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於108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下午4 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 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圖利容 留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魏傳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壢交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7 年9 月3 日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3-24 頁),是被告魏傳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 以被告魏傳鍾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對 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嘉祥王牌旅館之經 理,為圖私利,指示被告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櫃臺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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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