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0號
TYDM,110,訴,27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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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9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鎮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鎮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晚上7 時24分許,在微信通訊 軟體上,以暱稱「Porsche 」之帳號,在「9453氣球館」群 組中,刊登「飲料要的找我!價格甜」之訊息,向特定多數 人暗示其欲販售上開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聯 繫趙鎮海表示欲購買毒品,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6 包後,趙鎮海旋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與不知情之范嘉 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 ,於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趙鎮海、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第128 至129 頁、本院卷第50至 51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范嘉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32 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刊登訊息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至53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7頁、第171 至173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81 頁),且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 自承其以1 包300 元價格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再以1 包 500 元價格出售予喬裝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證 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微信群組內刊 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 ,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豪」之人購得云云,惟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7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0 年6 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 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 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



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 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 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員警 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第10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
│1 │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36.0805公克,淨重27.9180公克 │
│ │,取樣0.2922克,餘重27.6258公克) │
├──┼─────────────────────────┤
│2 │手機2支(趙鎮海所有): │
│ │IPhone XS (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 │
│ │IPhone 6(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 張) │
├──┼─────────────────────────┤
│3 │手機1支(范嘉文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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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