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07號
TYDM,110,訴,120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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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富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2454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
第1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富湘與告訴人莊國訓係 同一社區住戶,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群英匯社區會議室內, 雙方因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致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傷血腫、右顴骨部瘀傷血腫、右眼球 鈍挫傷及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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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