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號
TYDM,110,訴,1,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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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斯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斯隆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與徐邱玉堂共同搭乘公車,其因不滿徐邱玉堂公車上不斷講話打擾安寧,經勸阻無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附近時,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裡,公然對徐邱玉堂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足以貶損徐邱玉堂人格,復基於傷害犯意,先後以徒手及持鑰匙之方式,攻擊徐邱玉堂,致徐邱玉堂受有頭頂部挫外傷及瘀血、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查被告陳斯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公然對告訴人徐邱 玉堂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復起身站立於告訴人面前並



高舉其持鑰匙之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舉 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與告訴人共同 搭乘公車,其因不滿告訴人於公車上不斷講話打擾安寧,經 勸阻無效,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車駛至桃園市中壢 區民族路附近時,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裡,公然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復起身站立於告訴人面 前而高舉其持鑰匙之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審訴卷第56頁、第74頁、 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135 至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9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訴字卷第 130 至131 頁),並有公車監視器影像檔暨畫面截圖共5 張 、本院110 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8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謂:被告無侮辱之故意云云。惟按公然侮 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機歪」一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大聲對告訴人 叫囂以上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既因告 訴人不從其命,而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咆嘯,顯然其主觀上 明知其辱罵之詞為何,自有貶損告訴人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 價,而令告訴人於眾人面前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先用手,再用鑰匙 攻擊我,他拿一大把鑰匙放在我頭上,然後用手搥鑰匙,敲 我的頭,我有抓住他的手制止他,後來我就覺得頭很痛等語 (見偵卷第19頁、第82頁、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訴字卷 第131 頁),與本院當庭勘驗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 被告確於制止告訴人說話未果後,即起身向後走至告訴人座 位處,佇立在告訴人面前並貼近告訴人身體,其舉手後,告 訴人即發出喊叫之聲音,被告再舉起手向告訴人揮去,過程 中可見被告雙手揮動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 頁),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拿出鑰匙並舉手之行為(見本院訴 字卷第31頁、第133 頁、第136 頁),足見告訴人所為證述 ,堪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確有以徒手、持鑰匙之方式攻擊 告訴人無訛。
㈣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所提108 年12月13日至宏和診所診療之診



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頂部2 ×2 平方公分挫外 傷、瘀血及腦震盪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此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其辯護人亦辯謂:告訴人未於 事發當日就醫,與常情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然查,被害人確於上 開日期至宏和診所就醫,並經診斷出頭部有外傷併瘀傷及腦 震盪之現象,依常規及病情判斷,告訴人無需進一步縫合或 手術治療,此有宏和診所110 年3 月25日函文暨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足證宏和診所醫師係 根據其診療時所見,依其醫療專業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 傷害,已堪認定。又依宏和診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並非不立即處理即有立即危急生命之危險,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下沒那麼嚴重,只感覺頭痛, 隔天覺得痛才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足 見告訴人並未於事發當下立即就醫,係誤認傷勢或許不嚴重 ,不需立刻送醫,直到翌日仍覺疼痛才前往就醫,誠屬一般 人可合理預期之範圍,尚難徒以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日就診, 遽認有何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持鑰匙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係出於單一傷 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後,見告訴人仍未依其指示閉口, 乃另以徒手及持鑰匙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足見被告 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竟以言語及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心之傷害,顯然 未能自我節制,情緒控管不佳,更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身體 及人性尊嚴之觀念,行為惡性非輕,而本案事發迄今已近2 年,均未見被告坦認自身錯誤或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舉 ,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誠值非難;復衡酌其自陳受過高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迄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鑰匙,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係屬一般日常 生活隨手可得之物,不當然具有社會危害性,復與預防犯罪 無必然關係,是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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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