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古祥銳
古智元
共同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劉士昇
劉士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
上聲議字第443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31 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 110 年6 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即委任律師於110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本院 收狀戳章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3 反、31正反、33-34 頁, 本院卷第5 、23頁),而聲請人之住所與本院在途期間為1 日,又110 年7 月11日為例假日,故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順 延至同年月12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新屋區赤牛欄2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古萬相,古萬相從未出賣系爭建物予古榮, 被告竟以古萬相已出售系爭建物,迫使古萬相遷出系爭建物 ,致古萬相於108 年4 月10日身亡,此等事實有卷附之證物 可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綜觀卷內事證,遽 認被告無殺人犯行,聲請人均為古萬相之子不能甘服,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若未能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即應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命令、系爭建物拆除現場、屋內狀況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古萬相死亡現場照片、107 年11月23日告訴狀、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載有「劉律師你的權力比法官還大… …等語」照片等證(見他卷第9 、21-29 、37-41 、73-74 、110-116 、120-128 、132-139 、145-159 、160-179 、 188 頁),認古萬相自102 年至108 年4 月10日間,因系爭 建物是否拆除及執行方式與被告纏訟多年,然相驗結果古萬 相是自行縊頸自殺身亡非他殺,且被告係持法院確定之民事 終局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因古萬相受有無法和平解 決系爭建物紛爭之訟累而選擇自殺表達意志,即遽認被告間 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 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
㈡經本院核閱前開證物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 定之事實及不起訴之理由,均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 查聲請交付審判所持理由,僅係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95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結 果再為爭執,並非被告有殺人嫌疑之證據,故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間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無不 當,被告之犯罪嫌疑亦未達起訴之門檻,則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