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14號
TYDM,110,聲,341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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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隆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隆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隆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 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犯罪行為時間相近(間隔25日) ,兼衡附表 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間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的定刑折幅,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仍不妨害本院依聲 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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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