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張玉英
受 刑 人 彭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
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張玉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張玉英前因受刑人彭俊文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裁定命受刑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4782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裁定命受刑人以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位在 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同日刑事報到 單、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當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 字第3856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再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 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無誤。
(二)本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經限制住居之本案住所傳喚 受刑人應於110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到案執行,並依具 保人之本案住所,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該等傳
票及通知均於110 年8 月4 日送達於本案住所,由受刑人 收受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然受刑 人未遵期到案,檢察官遂於110 年8 月26日核發拘票囑警 拘提,然經警前往受刑人本案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 刑人行蹤,此有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復 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