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保外就醫案件(110 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温良謙前於108 年10月21日中風,現左 手食指及無名指腫大,疼痛不堪、生活無法自理,且桃園看 守所於110 年9 月22日派員戒護被告至省立桃園醫院就醫, 經X 光檢驗及醫師診治,診斷需開刀治療,訂於同年10月5 日進行手術,而被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膽固醇等多種慢性 病,又現已高齡62歲,恐2 度中風,請准予具保使被告得自 行在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即被告温良謙(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訊問, 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 供述與證人李昌原等人證述內容歧異,有串證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串證、逃亡之虞,均已如上述 。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或限制出境、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逃亡之動機與可能 ,且無從防免其串證。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 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有關被告入所迄今之就醫紀錄,獲復其就醫紀錄略以 :被告自110 年8 月3 日起至10月13日止,陸續多次於所內 就醫,經診斷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扳機指、非物質 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另於同年10月5 日戒護外醫 進行扳機指手術,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0 年10月20 日桃所衛字第1109901304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就醫紀錄(戒護外醫紀錄)影本15紙在卷可查,觀諸前開 就醫紀錄所示,因醫院均有開立藥物供被告服用、治療,足 見被告所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扳機指、非物質或 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疾病業經收容機關安排所內及 戒護外醫檢查、治療,已獲基本醫療照護,且其應得自理生 活起居,依現存情形,難認其因罹患上揭疾病而有立即之生 命危險,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是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