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150號
TYDM,110,聲,315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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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建宏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建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附件附表編號1 備註欄內補充「已於110 年5 月17日 執行完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2 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傷害、 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 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1 月5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 期均在110 年1 月5 日之前,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 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 內部界線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各 為傷害、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拘 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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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