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646號
HLDM,88,易,646,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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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在花蓮縣瑞穗鄉○○○路八十四號丁○○○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展業花縣通訊處玉里課瑞穗獨立區擔任收展 員一職,負責業務拓展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辦理各種保險給付之申請及款項之 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貸款利息及還款之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止之任職期間內,連續將向如附表所示之保戶嚴秋金等人所收取之續期保險費 、保單貸款利息、保單質押貸款清償款等十六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 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未依規定繳回國泰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國泰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志 忠、丙○○及證人戊○○、田淑英等人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保戶嚴秋金等人書立之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利息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七、八,被告侵占保戶 林榮輝續期保費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 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九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丙 ○○陳稱在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其向保戶己○○所收取之續期保 險費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亦未繳回國泰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己○○並未繳納該期保費,簡某所匯之三千一百四十元係繳納前一 期即八十七年六月份之保費及貸款利息,該筆匯款伊有繳回國泰公司等語。經查 證人即代己○○處理保險繳費事宜之簡某前妻甲○○證稱:每期保費伊均遲延數



日繳納,有時甚至遲延一個月才繳納,伊不清楚所匯之三千一百四十元係繳何期 之保費等語。再告訴代理人丙○○陳稱:被告有將己○○之八十七年六月份之保 費繳回公司,簡某七月份起之保費均係以責任準備金墊繳之方式繳納等語。按己 ○○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三千一百四十元予被告,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甲○○所稱其每期保費均遲延繳納及告訴代理人所稱己 ○○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之保費係採責任準備金代墊方式,則被告所辯該筆匯款 係己○○遲延繳納八十七年六月份之保費,其八十七年七月份之保費尚未繳納一 情,堪信為真,是被告顯無侵占七月份保費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培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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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 戶│侵 占 種 類│ 日 期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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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嚴秋金│續 期 保 費│八十六年七月 │二萬零一百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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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清泉│續 期 保 費│八十六年八月 │六千八百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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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玉福│續 期 保 費│八十七年二月 │九千七百六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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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天財│續 期 保 費│八十七年五月 │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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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世文│續 期 保 費│八十七年五月 │三千六百九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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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耶生│續 期 保 費│八十七年八月 │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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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榮輝│續 期 保 費│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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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榮輝│續 期 保 費│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千六百九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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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明華│保單貸款利息 │八十六年九月 │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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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戊○○│保單貸款利息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千六百二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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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義龍│保單貸款利息 │八十七年一月 │三千九百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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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藍月華│保單貸款利息 │八十七年三月 │三千二百八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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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金桂│保單貸款利息 │八十七年五月 │四千二百七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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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周茂林│保單貸款利息 │八十七年六月 │七千五百八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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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朱文雄│保單貸款利息 │八十七年七月 │九千五百六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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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鄧秀妹│保單貸款清償款│八十七年七月 │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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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金額共計: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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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