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68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憲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憲豪(傷害蔡王美鳳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民 國107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蔡景源(已歿,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蔡王美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日和長虹社區住處之大廳,因故與蔡景源 、蔡王美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蔡景源見蔡王美鳳遭 到許憲豪毆打,欲持棍棒反擊時,許憲豪見狀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蔡景源之頭部,並與蔡景源發生拉扯,致蔡 景源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憲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景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王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秦漢忠、徐宇、高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即社區保全鄧阿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六)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
(七)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翻拍照片8 張暨勘驗筆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 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 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許憲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件所犯之傷害罪之間,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出 手傷害,使告訴人蔡景源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