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9號
TYDM,110,簡,15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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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尚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尚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尚樺之友人曹庭瑄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A +汽車旅館207 號房」 ,與邱柏曄、涂黎軒鍾欣妍飲酒唱歌,嗣因故發生爭執, 曹庭瑄(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 聯絡鄒尚樺,請鄒尚樺前去該汽車旅館接其離開,嗣鄒尚樺劉名揚(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該處,詎鄒尚 樺進入207 號房後即與邱柏曄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其後鄒 尚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柏曄,致邱柏曄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下眼瞼挫傷之傷害。案經邱柏曄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 被告鄒尚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曄、證人涂黎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鍾欣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曹庭瑄劉名揚於偵訊 時之證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鄒尚樺為本件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構成 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但此乃因告訴人於本院所定之數次調解期日均未到 庭,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未和解 乙節歸責於被告;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營 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 及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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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