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0號
TYDM,110,簡,130,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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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TCHASIT WATTANA(中文名:瓦塔那,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6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HOTCHASIT WATTANA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HOTCHASIT WATTANA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 TAI 」就本件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被害人莊余鎮枝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正犯行為 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林多秀及被害人之權 益分別受損,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參以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害人之受 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 名小孩,從事製造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 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3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訂頒之「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提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 緩刑時之建議參考事項,惟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宣 告緩刑之效力;個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 獨立審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 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 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獲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屬其犯罪之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 工作之製造頁技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55頁)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01號
被 告 KHOTCHASIT WATTANA(中文名:瓦塔那) 男 36歲(民國73【西元1984】年9
月19日生)
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TCHASIT WATTANA(中文名:瓦塔那,下稱瓦塔那)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



金融帳戶供為進出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 ,以每次提領可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 至6,000 元不等 之報酬,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稱「TAI 」之人(下稱 「TAI 」)指示,從事領取他人款項之車手工作。雙方議定 ,瓦塔那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序佯以外國 親戚餽贈金錢、外國親戚需款花用等事由,經不知情友人張 祐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何志豪(另為不起訴 處分)洽借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復由「TAI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預計入帳後提領現款,復轉由指 定泰幣帳戶匯出之方式,將贓款交付「TAI 」指定之人。嗣 經林多秀、莊余鎮枝察覺有異,報警究辦,林多秀所匯款項 ,入帳系爭帳戶後,旋經銀行以警示款項轉出;莊余鎮枝所 匯款項,則經銀行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而不遂。二、案經林多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瓦塔那固供承借用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依指 示提款轉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是杜拜女友「 TAI 」央求伊匯錢給「 TAI 」的妹妹,伊 不知道是騙局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向同案被告何志豪洽借乙節,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何志豪張祐菘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 卷可考;又告訴人林多秀、被害人莊余鎮枝因誤信詐欺集團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預計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多秀、被害人莊余鎮枝證述 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張祐菘提出之匯款列印收據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洽借之系爭帳戶業經詐騙集團充為向被害 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被告復預計提領被害人 款項轉交他人等節,首堪認定。
㈡再者,現今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 知「銀行帳戶」在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 具,此等在我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泰國社會類同,業 經被告自承在案。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為一般生活常識。況依常 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縱有提供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 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而依被告自承,各次取款後,均須 匯入「TAI 」指定之泰幣帳戶,則既有後續指定之入款帳戶 ,該等款項仍有透過被告以新臺幣帳戶中介轉手之必要,誠 屬詐欺犯罪運作常見模式,竟因貪圖「TAI 」所提供、單純 提轉款項即享5,000 至6,000 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洽借他人 帳戶,任令使用,並預計利用同案被告何志豪張祐菘為其 提、匯款,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及所為參與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TAI 」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參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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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依│詐騙金額│備註 │
│ │序左起 3 位 │ │被害人 │序左起 3 位 │(新臺幣│ │
│ │為年,月日時│ │ │為年,月日時│/單位: │ │
│ │分各 2 位) │ │ │分各 2 位)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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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偽以須│林多秀 │00000000000 │45500 │嗣經銀│
│ │ │繳稅以領取包裹為由,致其│ │ │ │行以警│
│ │ │陷於錯誤,允代以匯款方式│ │ │ │示款項│
│ │ │繳稅 │ │ │ │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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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 LINE,偽以 │莊余鎮枝│00000000000 │17800 │嗣經行│
│ │前不詳時間 │須付費以寄送包裹為由,致│ │ │ │員、員│
│ │ │其陷於錯誤,允代墊郵資費│ │ │ │警攔阻│
│ │ │ │ │ │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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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