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704號
TYDM,110,桃簡,170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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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9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底紅條紋皮包一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經假 釋出獄後,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內,因貪圖己利又再 犯下包括本案犯行在內之數十起竊案(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底紅條紋皮包1 個,雖未據扣案,但被告迄 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存摺、金融 卡,核均屬個人專用之物,經被害人掛失停用更換補發後, 前揭物品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 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34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於民國 110 年 2 月 27 日上午 3 時 5 分許(報告 意旨誤載爲 110 年 2 月 26 日 18 時 30 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 區文三三街 19 巷口,見陳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徒手竊取車內陳美麗所有之 黑底紅條紋皮包 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



1 張,及元大銀行存摺 1 本及金融卡 1 張,事後經郭進維 丟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蒐證照 片 16 張(含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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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