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NIKE外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3 行至第4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 行至第4 行所示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均應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游象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藍色NIKE外套未據扣 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已將竊得之財物變賣等語(見速偵 字卷第1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VIVO手機1 支、SAMSUNG 行動 電源1 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已發還告訴人宋仕豪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自無庸預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
被 告 游象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武陵派 出所拘留室外桌子上,徒手竊取宋仕豪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1,500元之藍色NIKE外套1件、VIVO手機1支、SAMSUN G 行動電源1 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嗣經宋仕豪發現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VIVO手機1 支、SAMSUNG 行動電源1 個及身分證 、健保卡各1 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藍色NIKE外套1 件(2,500 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