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380號
TYDM,110,桃簡,138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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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克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克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110 年 3 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更正為「110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夾1 只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及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其中皮夾1 只及現金1,000 元,均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各1 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具身分上之 專屬性,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60號
被 告 向克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
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克華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3 月 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娃娃機店 內,拾獲陳煜傑遺失之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1 張及新臺幣1,000 元),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煜傑報警 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克華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皮 包是伊夾中的物品,伊把所有夾中的物品拿走,該包包放在 機車腳踏墊上,後來接到警察電話回去機車上找包包,就不 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煜傑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觀諸 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遺失之皮包是放置於機台前,自不 可能會是從機台內夾到之物品,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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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