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365號
TYDM,110,桃簡,1365,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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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 所犯為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 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與友人口角爭執, 竟不顧他人之勸阻,以腳踢毀告訴人之店門玻璃,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54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21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9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惡狼傳說酒吧前,以腳踹破該店門玻璃,致 令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宏康
二、案經游宏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游宏康、證人吳蔚慈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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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