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588號
TYDM,110,桃交簡,2588,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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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試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 並補充「呼氣酒經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甚與陳尚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 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 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 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161號卷第15頁),暨被 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周昌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昌隆自民國110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8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先 雇用他人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 市林口區中湖43之6 號住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8 時40分前某時許,自上揭住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與陳尚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昌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尚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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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