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524號
TYDM,110,桃交簡,2524,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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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0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 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將「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列為 185 條之4 第1 項,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業如上開 事實欄所載,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三、核被告簡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馬路而行使,與被害人因此發生 事故,被告卻未待警方到場便逕行駛離,行為自有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獲原諒 ,有偵查筆錄於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 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到 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表示 不想追究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是若再宣告緩刑之負擔,即屬過苛



,爰不宣告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14號
被 告 簡連發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連發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 ○○路○○000 號前起步,欲至對向慈文路252 巷時,本應 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誤載為雨、濕潤)、夜間有照明、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橫越慈文路 ,適有由郭懷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呂玉惠,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呂玉惠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簡連發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連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懷中 、呂玉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汽車 (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即證人呂玉惠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 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署詢問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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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