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隆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6 巷往 保羅街方向行駛,其行至介壽路與青田街口時,本應注意應 察看其車身左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併行,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行左 轉彎即往左偏移(車身略向左傾斜)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適謝毓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 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其左後側,亦疏未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兩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 見狀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楊景隆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到事 發的岔路口要左轉彎,因為是一個岔路,我有稍微偏左,我 完全不知道後方有人騎乘機車自行跌倒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109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6 巷往保羅街方 向行駛,其行至介壽路與青田街口時,欲行左轉彎即往左偏 移(車身略向左傾斜),適告訴人謝毓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其左後側 ,見狀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 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毓修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自應遵 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經本院就案發時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甲車(即被告駕駛之機車 )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而甲車後方有一輛乙車(即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甲車同向行駛,甲車由畫面上方往 下方跨越停止線進入畫面中央之交岔路續行,此時畫面右上 角之車管制號誌顯示由綠燈轉為黃燈號誌,隨即乙車亦由畫 面上方往下方跨越停止線進入畫面中央的交岔路口,甲車左 偏欲行左轉彎(該車身略向左傾斜),而乙車仍行駛在甲車 左後方,隨即甲車左偏行左轉,而乙車煞車後倒地滑行,甲 車則由畫面上方往左下方離開畫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含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字卷第27至30頁), 則依上述事發流程觀之,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欲 行左轉彎即往左偏移,並未注意其左後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 開機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再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謝毓修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多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事主因。⒉楊景隆於夜間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多岔路口,左偏欲 行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7 月27日桃交 鑑字第110000495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103 至109 頁),足見上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上述 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又證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前揭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至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肇事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亦無解免被告所負過失責任。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發生前揭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智識程度、素行、坦承客觀事實 經過情形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