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漢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漢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 載之前科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之「自 11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3分前之某時 許止」,更正為「自11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5 時30分許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之 「桃園市桃園市區莊敬路1 段210 巷前」,更正為「桃園市 桃園區莊敬路1 段210 巷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漢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桃交簡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 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 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業油漆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沈漢嚴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漢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上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 8 月23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3分前之某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市區莊 敬路1 段210 巷前,因闖越紅燈號誌,經警於同路段191 號 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漢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 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 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