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381號
TYDM,110,桃交簡,2381,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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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 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陳榮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寬自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下午3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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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