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291號
TYDM,110,桃交簡,2291,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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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應為「電動自行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為「電動車」,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 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 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 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 的情況下還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 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電動自行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 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所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另外斟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鄭志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毅自民國110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東溪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 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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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