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014號
TYDM,110,桃交簡,2014,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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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啓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 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被告 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呂啓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弘自民國110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快炒店內飲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 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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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