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10號
TYDM,110,易,71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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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旻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5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
字第1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旻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旻賢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不知情之胞弟邱寶全 所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黃重景經營之娃 娃機店,徒手破壞店內置物箱,竊取黃重景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6,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黃重景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邱旻賢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景、證人邱寶全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16 號卷,下 稱偵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7 月2 日桃社障字第1090056328 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本 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9至50頁 )。又被告因於108 年8 月間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0 年2 月間就被告該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施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輕度智能障礙診 斷,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下降,但受智能障礙 影響,依其行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就理由 部分則略謂:被告於鑑定時能陳述自己之生日日期,但無法 陳述出生年份,也可陳述家中住址、電話;進行心理衡鑑顯 示其總智商為63,語文智商為57,操作智商為67,落在輕度 智能障礙之範圍,符合被告過往就讀啟智班,生活自理尚可 ,但工作能力較為不足之表現。被告經鑑定顯見有物品所有 權之觀念,並知道如何合法移轉所有權,亦知悉擅自拿走非 己所有物品是竊盜、錯誤行為;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 衝動控制、反思和思考彈性度皆有困難;被告受其智能障礙 影響,雖知道偷竊行為不對,但其衝動、控制反思能力差, 仍會有偷竊之行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 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 年7 月30 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1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9至88頁)。
⒊上開鑑定雖係針對被告108 年8 月間另涉犯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與本案竊盜行為發生之109 年4 月間有



所間隔。然依照上開鑑定結果意旨,被告係受其輕度智能障 礙影響,而致其依行為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又智能障 礙係永久存在之情形,難以改善、痊癒,堪認被告上開輕度 智能障礙之情狀,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亦仍存在。是本院衡酌 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併予斟酌被告歷次庭訊之表現、其智 能障礙等情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前述之智能障礙 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惟被告仍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之諭知:
⒈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可,家庭 成員互動平淡,同住之案弟為主要照顧者,對被告多包容, 可提供經濟及部分情緒支持,但案弟忙於工作,且疾病認知 不足,未能督促被告回診用藥,亦無法約束規範其行為,整 體支持系統薄弱;被告受智能障礙,衝動控制差,平日即有 隨意拿取他人物品,且過往有竊盜前科,但被告家人工作繁 忙,無法約束被告,預測未來再犯可能性仍高。且被告無情 緒或精神症狀,且有復健潛能,建議可入機構化復健場所, 如教養院,約束被告行為,並與以復健潛能等語(見本院簡 字卷第83頁);再參佐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其智能障礙之狀況,未能定 期就診、服藥而獲完整治療及控制,且其家庭功能亦較難對 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而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 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虞。是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 矯治治療,避免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俾其於監護期間



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因身心狀況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 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6,000 元,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無訛,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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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