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33號
TYDM,110,易,43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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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陸隻及紅藍綠相間之塑膠製背袋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9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山坪路636 巷產業道 路旁之雞舍,見江謝志行飼養於上址雞舍之雞隻無人看管之 際,即以攀爬踰越該處雞舍鐵製圍籬之方式,進入雞舍內, 徒手竊取江謝志行所有之公雞1 隻、母雞5 隻及紅藍綠相間 之塑膠背袋2 個(共價值新臺幣6,000 元)得手,並以該塑 膠背袋裝置上開雞隻後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9 月4 日中 午1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陳雲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將鑰匙放 置該車置物槽,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信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謝志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雲凌於警詢之證述。
(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行車執照各1 份、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又所謂安全設



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 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 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 罪事實㈠之雞舍外圍係以具相當高度之鐵製圍籬區隔,有 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憑,是該鐵製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 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爬越 圍籬而進入雞舍,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顯有未洽,然起訴 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條規 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前於①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 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5 月、6 月、拘役20日,徒刑部分經合併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4 月,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另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31 號、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30日、40日,上訴 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51 號駁回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1 月14日,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9 年3 月7 日入監續服殘 刑4 月又27日,迄109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贓物及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雞隻及紅藍 綠相間之塑膠背袋,且見被害人機車鑰匙置於置物箱,即 持之竊取該機車,所為均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被害人 陳雲凌所有上開遭竊之機車業已尋回並由被害人領回,此 有卷附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此部分 之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酌以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人、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江謝志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6 隻及紅藍綠相間之塑膠背袋2 個, 均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 上開機車,依上所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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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