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99號
TYDM,110,易,399,2021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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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7號、109年度偵字第24821號),因本
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行簡易程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已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721號判決在案
),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凌晨 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甲○○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同日20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三)以「 …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關於被 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因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 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 分,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直接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乎起訴程序?本院先前依 統一見解作成裁判之肯定說見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 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之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 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本庭經評議後,擬採否定說見解,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 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 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 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因與本院先前無紛歧之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乃就 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110年3月18日向本院其 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 ,均主張採取否定說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 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 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的解釋: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修正後 已改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 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 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 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 年後 (〈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 年內)再 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 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 為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 年內(〈修正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法條用語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有 不同解釋空間,自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 ⒉未完成戒癮治療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所謂「等 同」係指將不同事物視為相同,或當做相同事物看待之意。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之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 項,例如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 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 款之「對治療機 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 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 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 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 所列情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 逾7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 會復健治療逾3次。)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 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 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被 告係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更有其必 要。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 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 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 」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 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 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 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 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
⑵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 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 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 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 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 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 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 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 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 「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 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 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 ,「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 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 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 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 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 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⒊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引起的相關效應關於(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本院最近所持見 解,已對現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 處分之雙軌治療模式引起下列相關效應:
⑴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 」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 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 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 ,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 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 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 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 定。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 條「附命 緩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 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 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 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 之態度。此制度建立以來,就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本 院所採的法律見解寬嚴約略一致。惟本院最近就其中一軌, 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年後再犯」所持 見解,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年後再犯」之 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 ,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 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 適用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 ,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致本院對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解釋 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 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⒋綜上,本院依先前統一見解作成之肯定說相關裁判,在當時 的時空背景,雖有其立論基礎。惟上開見解,已因(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本院 最近所持見解,引起相關效應,致原先所採的肯定說見解, 在目前的時空環境,不但在法理上有待斟酌,並造成本院對



於雙軌所衍生的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已不合時宜。因 此,原先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未能履行所定條件,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之見解,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四、查:被告甲○○因本件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 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47號 處分書,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 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逕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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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