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7號
TYDM,110,易,23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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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蔡正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07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724 號、10
9 年度偵字第205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338 號),及移送併
辦(109年度偵字第37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正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正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無罪。 事 實
一、張智傑蔡正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共 同或各自為下列行為:
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上午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於 不知情之張智傑胞兄張智偉名下,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新竹縣○○○○村○○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 未據起訴),2 人一同換乘上開小貨車,於駕車行經新竹縣 關西鎮台三線北上約60.5公里處路肩,見葉爾宗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車主為彭招妹,車 內放置葉爾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上開證件下合稱「葉爾宗身分證件」)停放在路邊,遂 由張智傑以自備鑰匙開啟A 車車門,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A 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㈡張智傑蔡正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蔡正洋於108 年12月19日凌晨4 時許,駕駛甲車(前後 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搭載 張智傑,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 段26巷口,見黎氏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放在路 邊停車格,即由張智傑下手行竊,得手後駕駛B 車駛離現場 ,蔡正洋則駕駛甲車(前後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2 面)尾隨離去。
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109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張智傑母親張 鍾秤妹名下),搭載張智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 0 號自助洗衣店前,由張智傑徒手竊取陳考燕所有之紫色胸 罩胸罩、黑色胸罩各1 件及內褲、絲襪各2 件【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500 元】等物,得手後即上車駛離現場。 ㈣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 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109 年1 月 30日凌晨10時42分許,由張智傑駕駛甲車,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林玉麟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使用強力磁鐵竊取林 玉麟所擺放在機檯內之藍芽喇叭2 顆、MH-169智能手錶1 支 (價值共3,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㈤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15分許,見曾德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認有機可乘,遂由張智傑徒手竊取C 車並搭載 「阿西」駛離現場。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 ,由張智傑奇異筆將C 車車牌號碼塗改為8877-KW 號以規 避查緝,並繼續駕駛C 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之管理及檢警偵查案件 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西」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48分許,由張智傑駕 駛C 車搭載「阿西」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廖佳靜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張智傑在C 車上把風,「阿西」則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持該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檯之玻璃櫥窗,再徒手 竊取廖佳靜擺放機檯內之公仔16盒(價值共1 萬元),得手 後隨即駕駛C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等將C 車棄置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464 巷內,並通知不知情之友



吳昱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而離 開。後經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廖佳靜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智傑蔡正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蔡正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被告張智傑、檢察官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之虞得為兇器號車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張智傑蔡正洋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傑蔡正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且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張智傑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雖 然有和「阿西」去偷竊,但當時沒有使用兇器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 頁)。惟參諸證人廖佳靜於警詢時證述:竊嫌進入 店內後,以工具破壞娃娃機檯鎖頭等語(見偵21338 卷第46 頁),而明確指訴行竊之人係以工具破壞機檯鎖頭之情事。 復佐以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21338 卷第62頁 ),可見「阿西」當時確持工具嘗試開啟娃娃機檯之玻璃櫥 窗,而非單純徒手行竊;況被告張智傑於警詢時亦自陳:當 時由「阿西」下車至店內,以螺絲起子將玻璃櫥窗鉤子破壞 ,並竊取機檯內物品,伊則在車上把風等語(見偵21338 卷 第11頁),而供稱「阿西」係攜帶螺絲起子前往行竊等情。 綜上堪認「阿西」確有持質地堅韌而足以破壞鎖頭之兇器前 往行竊,足見被告張智傑與「阿西」此部分所涉竊盜行為,



應已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 件。則被告張智傑嗣後改稱並未使用兇器云云,無法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智傑係與被告蔡正洋共同為事實一、㈠ 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被告蔡正洋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經本 院審理後,認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乙、無罪部分」),故應認被告張智傑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爰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智傑蔡正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 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智傑就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蔡正洋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張智傑就事實一、㈤部分,其變造C 車車 牌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張智傑就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或「阿西」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就事實一、 ㈡部分則與被告蔡正洋共同為之,其等就各該犯行,各自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智傑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間;就事實一、 ㈤所示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所指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張智傑本案經起訴之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張智傑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案經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編號①至⑤所示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3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至6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各罪,均屬累犯。
⒉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智 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有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 相同之竊盜案件,而其中贓物、毀損及強盜案件部分,則與 竊盜案件同涉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堪認被告張智傑對刑罰之 反應力較弱,未能從前案刑之執行收矯正之效。而被告張智 傑本案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與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於罪質、犯罪手法上均有所別,然考量被告張智 傑為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目的,亦係為遂行竊盜犯 行,併予斟酌其本案所涉各罪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 開規定,就被告張智傑所涉各罪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張智傑蔡正洋任意為本案所示之竊盜犯行, 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漠視法 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張智傑復為逃避 追緝,任意變造C 車之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牌照管理正確性,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均有不 該。惟衡酌被告張智傑蔡正洋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 智傑、蔡正洋各自或共同竊得之A 車、B 車、C 車,均已分 別發還被害人葉爾宗黎氏娟曾德信領回(詳後述沒收部 分),堪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復兼衡 被告張智傑蔡正洋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張智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 造成之危害等情,暨被告張智傑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當時從事裝潢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 頁 );被告蔡正洋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亦從 事裝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 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 智傑部分,考量其本案所涉行為多屬竊盜之犯罪態樣,而斟 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行為時間等情,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就被



張智傑蔡正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定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 人之 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 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 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 人均宣告犯罪所得 100 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 2 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智傑蔡正洋因本案犯行共同或各自竊得如附表一「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是上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A 車(含其內葉爾宗身分證件 ),業經發還被害人葉爾宗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查(見偵20535 卷第57頁、第210 頁)。另徵諸卷附之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5076 卷第41 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B 車,前經被告張智傑、蔡 正洋棄置路邊後為警尋獲,並於108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3 分許由被害人黎氏娟領回(參「車主領回時間」欄之記載) ,堪認B 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黎氏娟領回。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C 車尋獲後亦經發還被害人曾德信之事實,據證人曾 德信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21338 卷第44頁)。足徵附表一



編號1 、2 、5 所竊得之A 車、B 車、C 車均分別發還被害 人葉爾宗黎氏娟曾德信,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依前述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另就被告張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3 、4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以及被告與「阿 西」共同竊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公仔16盒部分,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考燕林玉麟廖佳靜。本院考量此部分竊得之物,均屬特定物,物理上無 從分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智傑與不詳共犯或「阿西」就 此部分竊得之物實際分配之狀況,應認其等就此部分竊得之 物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為免被告張 智傑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與不詳共犯共同沒收;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 ,實屬可分,是就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被告張智傑應與 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而諭知應對被告張智傑追徵其價額2 分之1 ;另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張智傑則與其餘不詳 2 共犯共同平均分擔,而對被告張智傑諭知應追徵其價額3 分之1 。
㈡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智傑持用以開啟A 車車門之自備 鑰匙;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張智傑持用以竊盜犯行之強力 磁鐵;以及事實一、㈤部分,「阿西」持用以遂行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固均屬供其等遂行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 。然卷內已乏事證可認上開自備鑰匙、強力磁鐵、螺絲起子 均屬被告張智傑所有之物。且考量上開自備鑰匙、強力磁鐵 、螺絲起子均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張智傑此部分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自備鑰匙、強力磁鐵、螺絲起 子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正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 告張智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 許,由被告張智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蔡正洋,行經新竹縣關 西鎮台三線北上約60.5公里處路,共同竊取被害人葉爾宗停 放該處之A 車(含其內放置之葉爾宗身分證件),並由被告 蔡正洋駕駛A 車駛離現場。後於108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10



分許,被告蔡正洋因通緝犯身分,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當場查獲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葉爾宗身 分證件。因認被告蔡正洋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正洋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葉爾宗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傑之證述、監 視錄影擷取圖片及桃園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正洋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108 年 10月24日伊沒有去新竹關西,伊持有之葉爾宗身分證件是被 告張智傑在他龍潭之住處交付給伊使用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正洋於108 年12月19日因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而於 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並於其 身上查獲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等情,為被告蔡正洋所是認,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2053 5 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1頁),是此部分自堪認屬實。 ㈡又被害人葉爾宗所使用之A 車(含其內放置之葉爾宗身分證 件)前於108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遭被告張智傑及另一 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雖 認與被告張智傑共同行竊A 車者即為被告蔡正洋,然此節已 為被告蔡正洋堅詞否認,是此部分自應審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傑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駕駛甲車載蔡正洋出去逛逛,看到A 車,蔡正洋說很喜歡,伊就協助幫蔡正洋開啟A 車車門,蔡 正洋就自己進去車內發動車開走,葉爾宗身分證件是蔡正洋 自己拿的,伊沒有拿給他,當時葉爾宗身分證件就放在車輛 中央扶手位置,蔡正洋說照片很像他,可以用來規避警方查 緝等語(見偵20535 卷第25頁)。
⑵於109 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忘記A 車是伊去偷還是蔡



正洋去偷,但確時是伊和蔡正洋一起去關西,也確實是蔡正 洋喜歡A 車,伊用同款馬自達的鑰匙去開車門就開了等語( 見偵20535 卷第160 頁)。
⑶於同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和蔡正洋共乘,LQ-8 487 號小貨車是伊開的,當天先偷LQ-8487 號小貨車,但該 車沒油,又再偷A 車,A 車是伊用自備鑰匙直接開啟,偷完 蔡正洋就開A 車走,伊再開甲車,A 車是蔡正洋開走,上開 葉爾宗身分證件應該是被蔡正洋拿走,因蔡正洋當時在通緝 ,蔡正洋有和伊說拿他人身分證想要冒用等語(見竹檢偵卷 第151 至153 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伊和蔡正洋一起從伊住處出發 ,由伊駕駛甲車載蔡正洋,開到關西後,先偷LQ-8487 號小 貨車,伊就和蔡正洋一起換乘上開小貨車,之後看到A 車, 就由伊下去偷A 車,但由蔡正洋開A 車離開;葉爾宗身分證 件部分是蔡正洋看到說有葉爾宗身分證件,伊一看說「長的 和你很像」,蔡正洋就把葉爾宗身分證件收起來,以便被警 察臨檢時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 ⑸是觀以證人張智傑上開證述,固均一致證稱本案係其與被告 蔡正洋共同竊取A 車,並由被告蔡正洋駕駛A 車駛離現場, 且自行拿取A 車內放置之葉爾宗身分證件等情。惟此部分既 仍屬共犯之陳述,揆諸上開法律解釋,仍需有其餘補強證據 以確認其陳述是否屬實。
⒉綜觀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竹檢偵卷第18至 49頁),於被告張智傑駕駛甲車搭載他人,至其等換乘上開 LQ-8487 號小貨車及共同竊取A 車後,再分別駕駛A 車、上 開小貨車離開現場之期間,沿路監視錄影器雖有拍攝到自甲 車下車之人(參照片編號13至16,見竹檢偵卷第24至25頁) ;亦有攝得一人從A 車下車(參照片編號51、52,見竹檢偵 卷第43頁),然囿於照片畫質之故,無法清楚、明確辨識其 等五官、面貌。而證人張智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法辨 識上開監視器攝得之人是否為伊本人,伊覺得不像,伊也忘 記當天蔡正洋是穿什麼服裝,但照片編號51、52拍到的人是 伊等語(見本院卷蒂259 至260 頁)。則本案尚難自甲車下 車之人其五官、容貌及服裝打扮等外型特徵,據以辨識、判 斷其實際身分,是該人是否為被告蔡正洋無訛,即有疑問。 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復未攝得被告蔡正洋之身影、行蹤,是此 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補強證人張智傑證稱其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蔡正洋,並與被告蔡正洋共同竊取A 車等情節。 ⒊而被告蔡正洋於108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雖於其身上查 獲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然衡以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除



該行為人親自下手行竊外,經由他人收受或透過其餘方式取 得而持有之情事,亦所在多有。考量A 車係於108 年10月24 日即遭竊,距被告蔡正洋前述遭查獲之時點即同年12月19日 ,已間隔相當時日,即難排除竊得A 車之人在取得上開葉爾 宗身分證件後,再將之易手之可能。且依被告張智傑於本院 審理證述:從偷完A 車到蔡正洋108 年12月19日被查獲時, 期間被告蔡正洋都和伊一直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 261 頁);被告蔡正洋亦供承:伊在108 年6 月、7 月間至 同年12月間伊被查獲之那天,期間伊都住在張智傑龍潭之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徵被告張智傑於竊取A 車 後,仍與被告蔡正洋密切接觸甚至共同生活。是綜合上情觀 察,被告蔡正洋辯稱其係於被告張智傑位於龍潭之住處,透 過被告張智傑取得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尚難徒憑被告蔡正洋遭查獲之際,其持有上開葉爾宗身分 證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蔡正洋即有參與竊取A 車之行為 。
⒋此外,卷內其餘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含 調閱監視器)及調查訪問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等事證(見竹檢偵卷第10至11頁、第 13至16頁、偵20535 卷第211 至235 頁),均僅能證明A 車 確實遭竊之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蔡正洋即有參與此部分竊 盜犯行。
㈥從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傑之證述外,其餘卷內事證均 不足以補強其上開證述,無從單以證人張智傑上開證述,逕 認被告蔡正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張智傑共同竊取A 車 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被告蔡正洋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正洋有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正洋無罪之 諭知。至被告蔡正洋自稱其係從被告張智傑處收受上開葉爾 宗身分證件,而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竊盜罪與贓物罪 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並予審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事實 │竊得財物│ 證據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張智傑葉爾宗│事實一│車牌號碼│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爾宗於警詢│張智傑共同犯竊盜│
│ │ │ │、㈠ │BCB-1150│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偵│罪,累犯,處有期│
│ │ │ │ │號自用小│ 卷第7 至8 頁、第100 頁及│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客車(即│ 反面、偵20535 卷第41至4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A 車,含│ 頁、第207 至209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其內放置│②證人張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之葉爾宗│ 之證述(見竹檢偵卷第9 頁│ │
│ │ │ │ │身分證件│ 及反面、第100 頁反面) │ │
│ │ │ │ │) │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 │
│ │ │ │ │ │ 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 │
│ │ │ │ │ │ 錄表、現場勘查採證(含調│ │
│ │ │ │ │ │ 閱監視器)及調查訪問記錄│ │
│ │ │ │ │ │ 表(見竹檢偵卷第10至11頁│ │
│ │ │ │ │ │ 、第13至16頁) │ │
│ │ │ │ │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擷│ │
│ │ │ │ │ │ 取圖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轄│ │
│ │ │ │ │ │ 內監視器位置及路徑全圖(│ │
│ │ │ │ │ │ 見竹檢偵卷第17至50頁、第│ │
│ │ │ │ │ │ 91至97頁) │ │
│ │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贓物│ │
│ │ │ │ │ │ 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2053│ │
│ │ │ │ │ │ 5 卷第49至53頁、第57頁、│ │
│ │ │ │ │ │ 第210 頁) │ │
│ │ │ │ │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
│ │ │ │ │ │ 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見偵│ │
│ │ │ │ │ │ 20535 卷第211 至235 頁)│ │
├──┼───┼───┼───┼────┼─────────────┼────────┤
│ 2 │張智傑黎氏娟│事實一│車牌號碼│①證人即被害人黎氏娟於警詢│張智傑共同犯竊盜│
│ │蔡正洋│ │、㈡ │AYB-1579│ 之證述(見偵15076 卷第37│罪,累犯,處有期│
│ │ │ │ │號自用小│ 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客車(即│②證人即被告蔡正洋友人吳泰│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B車) │ 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7│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卷第51至53頁) │蔡正洋共同犯竊盜│
│ │ │ │ │ │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算壹日。 │
│ │ │ │ │ │ 輸入單(見偵15076 卷第41│ │
│ │ │ │ │ │ 頁、第43頁、第45至49頁)│ │
│ │ │ │ │ │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 │
│ │ │ │ │ │ 場照片(見偵15076 卷第69│ │
│ │ │ │ │ │ 至75頁) │ │
│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B5-0│ │
│ │ │ │ │ │ 988 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
│ │ │ │ │ │ 詢資料(見偵15076 卷第13│ │
│ │ │ │ │ │ 3 至135 頁) │ │
├──┼───┼───┼───┼────┼─────────────┼────────┤
│ 3 │張智傑陳考燕│事實一│紫色胸罩│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考燕於警詢│張智傑共同犯竊盜│
│ │ │ │、㈢ │、黑色胸│ 之證述(見偵12499 卷第23│罪,累犯,處有期│
│ │ │ │ │罩各1 件│ 至24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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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