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954號
TYDM,110,審訴,95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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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RIYAH (印尼籍,中文名:莉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RIYAH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 City Brigad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ARIYAH (中文名莉亞)為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以監護工身分入境,然其於108 年9 月21日自原雇主 處逃逸後,經雇主於同日通報行蹤不明,而為非法停留之外 籍移工。詎其為規避查緝,竟於110 年9 月3 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WINNER」(無證據顯示其未滿 18歲,下稱「WINNER」)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WINNER」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專勤隊)核發之「自行到 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公文書1 份(共2 紙),並在上開文 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 C ity Brigad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之公印文1 枚後,「WINNER」即於110 年9 月3 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家 樂福賣場附近將上開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 公文書1 份(共2 紙)交予莉亞。嗣於110 年9 月19日晚間 9 時17分許,莉亞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所搭 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遂出具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份(共2 紙)予員警以行使之,使員警 誤信其為合法停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 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莉亞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鍾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刑案現場照片、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現 行移民署核發之自行到案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 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行使偽造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 City Brig ade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印文係代表公務機關 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上開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 權益告知單」上既有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之機關公署 字樣,並加蓋有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堪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與「WINNER」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為偽造該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友人「WINNER」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誤 會,惟因無礙被告本件罪刑之認定,是本院予以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工作逃逸後行蹤不明,為圖停留在我 國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 且其自108 年9 月21日即自原雇主處逃逸,行蹤不明至今, 其為規避查緝致犯本案,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其為停留在我國,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WINNER」共同偽造之「內政 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Taipei City Brigade National Imm igration Agency 」公印文1 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 告知單」公文書1 份(共2 紙),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向查獲之員警出示以行使後,已非被告或其共 同正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1 條、第21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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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