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22號
TYDM,110,審訴,722,202110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旭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旭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張 紹洋前往收取存摺、金融卡」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即指 示張紹洋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前往收取存摺、金融卡, 並交付林雅涵一內裝假公文之牛皮紙袋(業經林雅涵燒毀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5行「及林雅涵鍾祐宸、趙 永騰(2 人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第150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款項」更正為「及林雅 涵向鍾祐宸(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 字第150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款項」。(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 「被告簡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4「告訴人 林雅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分別更正為「被告簡旭邦於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林雅涵於警詢中之陳述」。(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號」更正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取款時間欄倒數第4 行「㈡同日6 時 27分許」更正為「㈡同日6 時26分許」。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張紹洋莊建寬部 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八)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 筆錄1 份、被害人林雅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 、「被告簡旭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 害人林雅涵之代理人周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 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 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簡旭邦自同案被告張紹洋處取得被害人林雅涵遭詐 騙集團詐騙所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 後,被告簡旭邦與同案被告莊建寬再分持被害人林雅涵前 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 取之現金透過被告簡旭邦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手, 則被告簡旭邦將其自身與同案被告莊建寬提領之現金交付 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均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又被告簡旭邦持以提 款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前半部分(即108



年6 月24日以前之部分)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雖為被害 人林雅涵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被害 人林雅涵乃係受詐騙而提供該等金融卡及密碼,實際上並 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 反被害人林雅涵之意思,指示被告簡旭邦冒充被害人林雅 涵擅自持金融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定「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簡 旭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簡旭邦上開所為雖漏未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此2 部分犯罪事實既均已經起訴書敘明,且與起訴書 所列加重詐欺罪名相較,均係法定刑度較低、犯罪情節較 輕之罪名,是縱本院未對被告簡旭邦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 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前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詳 本院110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均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被告 簡旭邦僅負責後階段車手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 之工作,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而卷內亦 查無實證可證被告簡旭邦主觀上知悉該詐欺手法,且被告 簡旭邦亦稱:其係負責領錢的,不清楚被害人林雅涵收到 假冒政府機關公文之事(詳本院110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是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冒 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訛詐等情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故 被告簡旭邦於本案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簡旭邦與同案被告張紹洋莊建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赤犬」、「小隊長」、「亞洲高射炮」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簡旭邦雖多次提領被害人林雅涵所有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前半部分(即108 年6 月24日以前之部分)帳戶內之款項,惟係提領同一被害人 林雅涵遭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被害人林雅涵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簡 旭邦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其分別多次提領被害人林雅涵所 屬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簡旭 邦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被告簡旭邦前雖曾於104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107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 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 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本案其所犯 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 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五)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旭邦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 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普通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簡旭邦就前開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簡旭邦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並將詐 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 ,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林雅 涵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室內裝潢、月薪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需要扶養17 歲的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簡旭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之報酬是其所提領 款項之1 %,而被告簡旭邦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前半部分(即108 年6 月24日以 前之部分)所示總計為50萬元,是被告簡旭邦之犯罪所得 為5,000 元(50萬元×1 % =5,000元),爰依上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19之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簡旭邦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建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桃軍簡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簡 旭邦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2 人猶不 知悔改,於108 年5 月前不詳時間,與莊建寬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赤犬」、「小隊長」、「亞洲高射砲」等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4 日15 時30分許,冒用刑警名義向林雅涵詐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 求林雅涵將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以協助偵查云云,致林雅涵陷於錯誤 ,依指示放置附表一所示存摺、金融卡,詐欺集團成員即指 示張紹洋前往收取存摺、金融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8 年 5 月24日某時,以相同詐術詐騙林雅涵,致林雅涵再度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金飾(所涉詐 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前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張紹洋取得附表一存摺、金融卡後,即轉由簡旭邦、莊 建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林雅涵帳戶內存款,及林雅涵鍾祐宸趙永騰 (2 人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款項,再經由簡旭邦交予詐欺集 團。
二、案經林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有收取│
│ │之供述 │裝有告訴人林雅涵存摺、金│
│ │ │融卡之牛皮紙袋,並轉交詐│
│ │ │欺集團之事實。 │
├──┼────────────┼────────────┤
│2 │被告簡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持告訴人金融卡提款│
│ │之供述 │並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
├──┼────────────┼────────────┤
│3 │被告莊建寬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持告訴人金融卡提款│
│ │ │並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
├──┼────────────┼────────────┤
│4 │告訴人林雅涵於警詢中之陳│證明其遭詐騙交付存摺及金│
│ │述 │融卡,復因之向證人鍾祐宸
│ │ │借款,而該等款項均遭提領│




│ │ │一空之事實。 │
├──┼────────────┼────────────┤
│5 │㈠證人劉銘棋、張書豪、林│證明告訴人向證人鍾祐宸借│
│ │ 憲德、鍾祐宸於警詢中之│款,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 │ 證述 │事實。 │
│ │㈡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款│ │
│ │ 明細領取簽收、郵政跨行│ │
│ │ 匯款申請書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明被告張紹洋收取裝有告│
│ │定書 │訴人林雅涵物品之牛皮紙袋│
│ │ │之事實。 │
├──┼────────────┼────────────┤
│7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5張 │證明被告簡旭邦莊建寬提│
│ │ │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張紹洋簡旭邦莊建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3 人與前揭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簡旭邦莊建寬先後多次提 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 張紹洋簡旭邦分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別及帳戶號碼 │品名 │
├──┼────────────────┼───────┤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 │
├──┼────────────────┼───────┤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 │
├──┼────────────────┼───────┤
│3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 │
├──┼────────────────┼───────┤
│4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 │
├──┼────────────────┼───────┤
│5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 │
├──┼────────────────┼───────┤
│6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 │
└──┴────────────────┴───────┘
附表二
┌──┬───────┬────────┬───────┬──────┬────┐
│編號│取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人 │
├──┼───────┼────────┼───────┼──────┼────┤
│1 │中小企銀帳號 │㈠108年5月11日0 │桃園市八德區廣│㈠ 20,000元 │簡旭邦
│ │00000000000 號│ 時38分許 │福路127號桃園 │㈡20,000元 │ │
│ │帳戶 │㈡同日0時39分許 │信用合作社大湳│㈢ 20,000元 │ │
│ │ │㈢同日0時39分許 │分社 │㈣20,000元 │ │
│ │ │㈣同日0時39分許 │ │㈤ 15,000元 │ │
│ │ │㈤同日0時40分許 │ │ │ │
├──┼───────┼────────┼───────┼──────┼────┤
│2 │中小企銀帳號31│㈠108年5月11日0 │桃園市八德區廣│㈠ 20,000元 │簡旭邦
│ │000000000 號帳│ 時35分許 │福路127號桃園 │㈡20,000元 │ │
│ │戶 │㈡同日0時36分許 │信用合作社大湳│㈢ 20,000元 │ │
│ │ │㈢同日0時36分許 │分社 │㈣20,000元 │ │
│ │ │㈣同日0時37 分許│ │㈤ 15,000元 │ │
│ │ │㈤同日0時37分許 │ │ │ │




│ │ ├────────┼───────┼──────┤ │
│ │ │㈠108年5月24日8 │桃園市八德區永│㈠20,000元 │ │
│ │ │ 時55分許 │豐路230號萊爾 │㈡20,000元 │ │
│ │ │㈡同日8時56分許 │富超商 │㈢20,000元 │ │
│ │ │㈢同日8時57分許 │ │㈣20,000元 │ │
│ │ │㈣同日8時57分許 │ │㈤ 15,000元 │ │
│ │ │㈤同日8時59分許 │ │ │ │
│ │ ├────────┼───────┼──────┤ │
│ │ │108年5月25日8時 │桃園市八德區永│20,000元 │ │
│ │ │38分許 │豐路230號萊爾 │ │ │
│ │ │ │富超商 │ │ │
│ │ ├────────┼───────┼──────┤ │
│ │ │㈠108年6月21日19│桃園市八德區忠│㈠20,000元 │ │
│ │ │ 時19分許 │孝街12號全家超│㈡20,000元 │ │
│ │ │㈡同日19時20分許│商 │㈢20,000元 │ │
│ │ │㈢同日19時21分許│ │㈣20,000元 │ │
│ │ │㈣同日19時22分許│ │㈤15,000元 │ │
│ │ │㈤同日19時23分許│ │ │ │
│ │ ├────────┼───────┼──────┤ │
│ │ │㈠108年6月22日8 │桃園市桃園區國│㈠20,000元 │ │
│ │ │ 時14分許 │際路1段431號萊│㈡20,000元 │ │
│ │ │㈡同日8時15分許 │爾富超商 │㈢20,000元 │ │
│ │ │㈢同日8時16分許 │ │㈣20,000元 │ │
│ │ │㈣同日8時17分許 │ │㈤15,000元 │ │
│ │ │㈤同日8時18分許 │ │ │ │
│ │ ├────────┼───────┼──────┤ │
│ │ │108年6月24日10時│桃園市平鎮區環│5,000元 │ │
│ │ │40分許 │南路3段93號全 │ │ │
│ │ │ │家超商 │ │ │
│ │ ├────────┼───────┼──────┼────┤
│ │ │㈠108年6月25日5 │桃園市平鎮區環│㈠20,000元 │莊建寬
│ │ │ 時10分許 │南路3段93號全 │㈡20,000元 │ │
│ │ │㈡同日5時11分許 │家超商 │㈢20,000元 │ │
│ │ │㈢同日5時11分許 │ │㈣20,000元 │ │
│ │ │㈣同日5時12分許 │ │㈤15,000元 │ │
│ │ │㈤同日5時12分許 │ │ │ │
│ │ ├────────┼───────┼──────┤ │
│ │ │㈠108年6月26日6 │桃園市平鎮區環│㈠20,000元 │ │
│ │ │ 時44分許 │南路3段93號全 │㈡20,000元 │ │
│ │ │㈡同日6時44分許 │家超商 │㈢20,000元 │ │




│ │ │㈢同日6時45分許 │ │㈣20,000元 │ │
│ │ │㈣同日6時45分許 │ │㈤15,000元 │ │
│ │ │㈤同日6時46分許 │ │ │ │
│ │ ├────────┼───────┼──────┤ │
│ │ │㈠108年6月28日5 │桃園市桃園區中│㈠20,000元 │ │
│ │ │ 時34分許 │埔六街54號1樓 │㈡20,000元 │ │
│ │ │㈡同日5時35分許 │全家超商 │ │ │
│ │ ├────────┼───────┼──────┤ │
│ │ │㈠108年6月30日4 │桃園市桃園區莊│㈠20,000元 │ │
│ │ │ 時13分許 │敬路1段204號全│㈡20,000元 │ │
│ │ │㈡同日4時14分許 │家超商 │㈢20,000元 │ │
│ │ │㈢同日4時15分許 │ │ │ │
│ │ ├────────┼───────┼──────┤ │
│ │ │108年7月1日2時38│桃園市中壢區興│20,000元 │ │
│ │ │分許 │農路125號臺灣 │ │ │
│ │ │ │銀行內壢分行 │ │ │
│ │ ├────────┼───────┼──────┤ │
│ │ │㈠108年7月1日2時│桃園市中壢區中│㈠20,000元 │ │
│ │ │ 41分許 │華路1段227號全│㈡20,000元 │ │
│ │ │㈡同日2時42分許 │家超商 │㈢20,000元 │ │
│ │ │㈢同日2時43分許 │ │㈣15,000元 │ │
│ │ │㈣同日2時44分許 │ │ │ │
│ │ ├────────┼───────┼──────┤ │
│ │ │㈠108年7月2日0時│桃園市中壢區日│㈠20,000元 │ │
│ │ │ 58分許 │新路80號全家超│㈡20,000元 │ │
│ │ │㈡同日0時59分許 │商 │㈢20,000元 │ │
│ │ │㈢同日0時59分許 │ │㈣20,000元 │ │
│ │ │㈣同日1時0分許 │ │㈤15,000元 │ │
│ │ │㈤同日1時1分許 │ │ │ │
│ │ ├────────┼───────┼──────┤ │
│ │ │㈠108年7月3日6時│桃園市八德區介│㈠20,000元 │ │
│ │ │ 26分許 │壽路1段643號全│㈡20,000元 │ │
│ │ │㈡同日6時26分許 │家超商 │㈢20,000元 │ │
│ │ │㈢同日6時27分許 │ │㈣20,000元 │ │
│ │ │㈣同日6時28分許 │ │㈤15,000元 │ │
│ │ │㈤同日6時28分許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