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637號
TYDM,110,審訴,63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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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祥祐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黃祥祐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包裹並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謝明宸(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 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與游千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9 年度偵字第28039 號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02號 移送併辦)聯繫,游千儀遂於109 年7 月2 日前某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極光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寄出。復由黃祥祐謝明宸之指示,於 109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8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萬能門市,領取內容物為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 予謝明宸。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取得游千儀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進而分別於附表 一「受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受騙情形」欄所 示之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持上開 游千儀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張啟偉楊若妤張喬凱李宜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祥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千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 喬凱、證人即告訴人張啟偉楊若妤李宜諺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游千儀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194484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包裹並轉交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取簿」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 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經由共同正犯謝明宸指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 交予共同正犯謝明宸,再由共同正犯謝明宸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謝明宸 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 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 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 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 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 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 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 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 ,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 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共同正犯謝明宸及向告訴 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為 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電話施行 詐術,誘使他人依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再指派被告前往領取內容物 為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 交付予共同正犯謝明宸,而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領取包 裹之取簿工作,並將領得之包裹交給共同正犯謝明宸,而共 同正犯謝明宸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目 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金流,以 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 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 張啟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就詐騙附表一編號2 至4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3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 、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 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 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 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謝明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啟偉、楊 若妤、被害人張喬凱雖各有2 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一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張啟偉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詐騙附表一編號2 至4 「告 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 罪,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1.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共同正犯謝明宸之指 揮擔任取簿之角色,且所詐得之金額頗高,據此難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 餘地。
2.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依



指示領取包裏並轉交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3.又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依指示領取包裏,再將包裏轉交給共同正犯謝明宸後, 共同正犯謝明宸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 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
4.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 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 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 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 負之任務各擁其旨。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 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 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 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 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 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 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 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 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 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 、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 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 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 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 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 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 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 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 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 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 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 依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 擔任取簿之工作,顯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以被告參與 之期間不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已 坦承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 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 當,是本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後來有因為此次領包 裹獲得報酬嗎?)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領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品及轉交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或就 車手所領得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 受騙情形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號│ │ ├─────────┤幣) │
│ │ │ │ 匯款帳戶 │ │
├─┼────┼──────────┼─────────┼───────┤
│1 │張啟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7 月2 日晚間│9 萬9,987元、 │
│ │ │9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6 時37分許、39分許│4 萬9,987元 │
│ │ │3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 │
│ │ │啟偉佯稱:因網路購物│游千儀之玉山銀行商│ │
│ │ │重覆下單,為避免重覆│業股份有限公司1333│ │
│ │ │扣款等語,致張啟偉陷│000000000 號帳戶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分二筆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右列帳戶。 │ │ │
│ ├─┬──┴──────────┴─────────┴───────┤
│ │書│①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證│ 式表 │
│ │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2 │楊若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7 月2 日晚間│4 萬9,985 元、│
│ │ │9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6時43分許、51分許 │4,985元 │
│ │ │4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 │
│ │ │若妤佯稱:因網路購物│游千儀中國信託商│ │
│ │ │設定錯誤需取消訂單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語,致楊若妤陷於錯誤│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書│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證│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③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 │
│ │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 │ │⑤通話紀錄截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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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喬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7 月2 日晚間│2 萬9,910 元、│
│ │(未提告│9 年7 月2 日晚間6時 │6 時57分許、同日晚│2,729 元 │
│ │) │2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間7時22分許 │ │
│ │ │喬凱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訂單設定錯誤,需解除│游千儀中國信託商│ │
│ │ │分期付款等語,致張喬│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間,分二筆匯款右列金│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書│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證│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 │
│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4 │李宜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09 年7 月2 日晚間│2萬9,985元 │
│ │ │9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7 時44分許 │ │
│ │ │7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 │ │
│ │ │宜諺佯稱:因付款方式├─────────┤ │
│ │ │設定錯誤需解除連續扣│游千儀中國信託商│ │
│ │ │款等語,致李宜諺陷於│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二筆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書│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證│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 │
│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帳號 │ 提 款 時 間 │提領金額(均不│
│ │ │ │含手續費,新臺│
│ │ │ │幣)元 │
├──┼───────┼───────┼───────┤
│ 一 │游千儀申辦之玉│109 年7 月2 日│2萬元 │
│ │山銀行帳戶 │晚間6 時44分許│ │
│ │ ├───────┼───────┤
│ │ │109 年7 月2 日│2萬元 │
│ │ │晚間6時45分許 │ │
│ │ ├───────┼───────┤
│ │ │109 年7 月2 日│2萬元 │
│ │ │晚間6時46分許 │ │
│ │ ├───────┼───────┤
│ │ │109 年7 月2 日│2萬元 │
│ │ │晚間6時47分許 │ │
│ │ ├───────┼───────┤
│ │ │109 年7 月2 日│2萬元 │
│ │ │晚間6時48分許 │ │
│ │ ├───────┼───────┤
│ │ │109 年7 月2 日│2萬元 │
│ │ │晚間6時49分許 │ │
│ │ ├───────┼───────┤
│ │ │109 年7 月2 日│2萬元 │
│ │ │晚間6時50分許 │ │
│ │ ├───────┼───────┤
│ │ │109 年7 月2 日│9,000元 │
│ │ │晚間6時51分許 │ │
│ ├───────┴───────┼───────┤
│ │ 合 計 │14萬9,000 元 │
├──┼───────┬───────┼───────┤
│ 二 │游千儀申辦之中│109 年7 月2 日│8 萬4,000 元 │
│ │信銀行帳戶 │晚間7 時1分許 │ │
│ │ ├───────┼───────┤
│ │ │109 年7 月2 日│2 萬元 │
│ │ │晚間7 時50分許│ │
│ │ ├───────┼───────┤
│ │ │109 年7 月2 日│1 萬3,000元 │
│ │ │晚間7時51分許 │ │
│ ├───────┴───────┼───────┤




│ │ 合 計 │11萬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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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