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3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觀音區農會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及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第1 行原載「110 年11 月23日」,應更正為「109 年11月23日」。(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 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於此,其盜用「涂宜妹」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30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詐欺、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 ⑤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 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 刑、④之罪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14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8 年6 月12日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有竊盜、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竊 取、詐領存款之途行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電子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偽造之「觀音區農會取款憑條」1 紙,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取款憑條於提款行使後則屬「觀音區農會」所 有,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 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 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 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的並不包括盜用印章 所現之印文甚明,是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取款憑條上盜用 「涂宜妹」印章所現之印文既屬真正,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竊得及詐得之觀音區農會存摺1 本、印章1 枚及現金新臺幣8 萬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 ,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各該物自屬都 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所有,復未發還告訴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03號
被 告 鄭文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慶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向涂宜妹借用其 與配偶盧瑞景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新坡72號共同居處之廁所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進入涂 宜妹房間內,徒手竊取涂宜妹開設之觀音區農會信用部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1 枚,得手後即逃 離現場。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新坡農會,持其上開竊得之涂宜妹帳戶存 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 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涂宜妹」之印文1 枚,而偽造取款憑 條1 紙,再持向農會櫃臺人員黃庭倩佯稱其係涂宜妹之孫而 代為提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黃庭倩陷於錯誤,而將 上開涂宜妹帳戶內之8 萬元現金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涂宜妹
及觀音區農會對於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涂宜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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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文慶於警詢時及│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
│ │偵查時之供述 │ 人涂宜妹住宅竊取告訴人申辦│
│ │ │ 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及印章之事│
│ │ │ 實。 │
│ │ │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
│ │ │ 涂宜妹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
│ │ │ 櫃提領8 萬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盧│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
│ │瑞景於警詢時之指證 │訴人涂宜妹住宅,竊取涂宜妹上│
│ │ │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事實。 │
├──┼──────────┼──────────────┤
│3 │證人黃庭倩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持被│
│ │證述 │害人涂宜妹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 │ │,並訛稱係涂宜妹孫子代為提款│
│ │ │等語,因而詐得8 萬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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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觀音區農會函暨檢附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取款│
│ │涂宜妹帳戶基本資料、│憑條上佐證盜蓋「涂宜妹」印文│
│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1 枚,而持偽造之取款憑條涂宜│
│ │ │妹上開帳戶提領8 萬元之事實。│
└──┴──────────┴──────────────┘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取得被害人帳戶內之存 款,向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上開款項所為,應 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上揭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上開竊得之存摺1 本、印章1 枚,及詐欺所得款項8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 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 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 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觀音區農會取 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農會承辦人員 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其上盜用「涂宜妹」印章所生之印文 共1 枚,亦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 揭意旨及說明,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另有告訴人申辦之郵局存摺、華南銀 行存摺、印章3 枚遭竊,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 竊農會存摺及印章1 枚等語,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上址居處內確有該等物品,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 理,自應認為被告所竊取即為上開告訴人申辦之觀音區農會 存摺1 本、印章1 枚,惟法院倘認另外上開等物品部分亦構 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