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52號
TYDM,110,審訴,45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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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才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5511號、第6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才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才華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鄒才華基於違反規定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 間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之「廢棄物處理 」社團,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接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委託人甲」)委託,代為清除廢水 泥塊、磁磚、磚頭等一般廢棄物後,於109 年9 月28日中午 12時3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 貨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五街某大樓,將上 開一般廢棄物載離,再於109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 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止間某時,將該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由 張清光所管領之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建築物前方之空 地(下稱「張清光建築物前方空地」)棄置,而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嗣張清光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
鄒才華另基於違反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 年 12月間某日,在上開臉書「廢棄物處理」社團,以每車5,00 0 元、6,000 元,各載運2 趟,總共2 萬2,000 元之代價, 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不詳之人(下稱「委託人乙



、丙」)之委託,代為清除廢棄木頭、廢棄門板、泡棉、廢 鐵椅、營建剩餘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後,於不詳時間,駕駛 「A 貨車」,自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委託人乙、丙」 所交付之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再駕駛「A 貨車」,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由陳珊宇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陳珊宇承租之土地」)上棄置後,再點 火焚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陳珊宇之員工 張安和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進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才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安和、證人張清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委託授權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內有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22527,含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後照片)、109 年11月21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12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 保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000-000000 ,含現場蒐證照片)、109 年9 月29日現場蒐證照片、109 年9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110 年7 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16816號函暨檢附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訪表及110 年7 月14日現場勘察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 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 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 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 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 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駕駛「A 貨車」將「委託人甲」所委 以清理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運送至「張清光建築物前方空 地」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駕駛「A 貨車」將「委託人乙、丙」 所委以清理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運送至「陳珊宇承租之土 地」棄置後,再點火焚燒,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一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 惟被告將一般廢棄物載運棄置於「張清光建築物前方空地」 後,旋加以駛離,並未加以掩埋或焚燒,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未該當「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 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 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先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載離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至 「陳珊宇承租之土地」棄置,其所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 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 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5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3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 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①案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2日假釋,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22日;④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 126 號、第1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共2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④ ⑤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6 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7 年4 月12日入監,續服殘刑3 月 又10日,迄至107 年7 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 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 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兼衡以被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數量、頻率,犯罪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積極清理犯罪事實欄㈡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 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㈠獲得4,000 元 報酬、就犯罪事實欄㈡共獲得2 萬2,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共為2 萬6,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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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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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9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4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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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9 年12月8 日凌晨2 時1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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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9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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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9 年12月10日清晨4 時23分許(起訴書│
│ │誤載為凌晨0 時30分,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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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