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52號
TYDM,110,審訴,15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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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壬○○為成年人,明知其友人李○(民國93年5 月生,真實 姓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9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胡老妹」、「狗叔」、「雄大 」、「雄」、「金勾意」、「小圓」、「默寶」、「娟」、 「企鵝」、「齊」、「小天」等之成年人(下稱「胡老妹」 、「狗叔」、「雄大」、「雄」、「金勾意」、「小圓」、 「默寶」、「娟」、「企鵝」、「齊」、「小天」)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7 月20日、21 日邀請少年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壬○ ○則負責陪同「車手」,於其領取詐騙款項時把風,再向「 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續將前揭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工作。謀議既定,壬○○、少年李○、「胡老 妹」、「狗叔」、「雄大」、「雄」、「金勾意」、「小圓 」、「默寶」、「娟」、「企鵝」、「齊」、「小天」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3 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壬○○先於109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8 樓之「i- hotel電競旅館」內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李○,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少年李○則依 指示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欄、「自動櫃員機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 現金,壬○○則隨同少年李○前往提領並在旁把風,俟少年 李○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in89 統領影城」(下稱「統領影城」)之休息區,將提領款項交 予壬○○壬○○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後某時, 將上開款項置放在「統領影城」之廁所內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上級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辛○○、戊○○、 己○○、癸○○、甲○○、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提領明細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清單、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8 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 013000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3 月 30日一總營集字第33827 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 年4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616號函及函 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3 日儲 字第1100116581號函及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二「 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隨同「車手」領款



在旁把風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級成員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少年李○及在「統領影 城」交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陪同少 年李○領款時在旁把風,且向少年李○收取提領款項後,繼 而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目的顯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 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同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45-246 頁),足使 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少年李○、「胡老妹」、「狗叔」、「雄大」、「雄 」、「金勾意」、「小圓」、「默寶」、「娟」、「企鵝」 、「齊」、「小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少年李○、「胡老妹」、「狗叔」、「雄大」 、「雄」、「金勾意」、「小圓」、「默寶」、「娟」、「 企鵝」、「齊」、「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七之告訴人丙○○、辛 ○○、己○○及戊○○雖分別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各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各只成立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然少年李○為93年5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 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李○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卷第7184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 悉李○為16歲等語(見他字卷第296 頁),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陪同「車手」提領款項並在旁把風,及向「車手」 收取提領款項,被告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 人9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告訴人9 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9 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9 人之原 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起獲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提款卡於 告訴人9 人報警後,經通報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5 %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46 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 本案領得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575 元(計算 式:38萬3,000 元×2.5 %=9,575 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黃尚薇│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謝明勳│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李安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一 │癸○○│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4│2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
│ │(提告│月24日下午4 時許,佯以垂坤食│日晚上9 時18│(起訴書誤│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坤公司│分許 │載為6 萬元│ │以上詐欺取財罪│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 │) │ │,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因其訂購數量過於龐大,│ │ │ │年壹月。 │
│ │ │被認定為中盤商,且其交易設定│ │ │ │ │
│ │ │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存入│ │ │ │ │
│ │ │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 據│①癸○○之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 │
│ │ │②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二 │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4│9萬9,989元│渣打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
│ │(提告│月24日下午5 時43分許,佯以愛│日晚間7 時8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上新鮮網路購物賣家服務人員及│分許 │ │ │以上詐欺取財罪│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壹│
│ │ │(下稱中信銀行)服務人員向呂│ │ │ │年壹月。 │




│ │ │依玲佯稱:有多購買18筆訂單,│ │ │ │ │
│ │ │若需退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
│ │ │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 │ │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證 據│①乙○○之報案資料(內含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三 │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4│2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
│ │(提告│月24日晚間6 時19分許,佯以IS│7 日晚間7 時│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HOP 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股│18分許 │ │ │以上詐欺取財罪│
│ │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員撥├──────┼─────┤ │,處有期徒刑壹│
│ │ │打電話向丙○○佯稱:先前網路│109 年7 月24│1萬2,985元│ │年壹月。 │
│ │ │購物時客服人員失誤,造成重複│日晚間7 時42│ │ │ │
│ │ │購買12組物資,需至依指示至自│分許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云云,致陳侑│ │ │ │ │
│ │ │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 │ │ │ │
│ │ │揭金額以轉帳方式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證 據│①丙○○之報案資料(內含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郵局存簿影本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四 │辛○○│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4│2萬9,987元│渣打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
│ │(提告│月24日晚上6 時20分許,佯以48│日晚間7 時28│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6 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分許 │ │ │以上詐欺取財罪│
│ │ │文舜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購├──────┼─────┤ │,處有期徒刑壹│
│ │ │5 組空氣濾網,將會從信用卡自│109 年7 月24│2萬9,985元│ │年壹月。 │
│ │ │動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日晚間7 時51│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分許 │ │ │ │
│ │ │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 │ │ │ │
│ │ │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證 據│①辛○○之報案資料(內含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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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4│2萬4,980元│郵局帳戶 │壬○○成年人與│
│ │(提告│月24日晚間6 時32分許,佯以垂│日晚間10時6 │(起訴書誤│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坤食品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及彰化│分許 │載為2 萬4,│ │以上詐欺取財罪│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 │994元) │ │,處有期徒刑壹│
│ │ │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先前├──────┼─────┤ │年壹月。 │
│ │ │於網路上購買之食品,因人員疏│109 年7 月24│1萬2,012元│ │ │
│ │ │失把訂單打稱批發商,有20筆的│日晚間10時7 │ │ │ │
│ │ │訂單,如需取消,需依指示操作│分許 │ │ │ │
│ │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 │ │
│ │ │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109 年7 月24│5,123 元 │ │ │
│ │ │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日晚間10時9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24│4,012元 │ │ │
│ │ │ │日晚間10時10│ │ │ │
│ │ │ │分許 │ │ │ │
│ ├───┼──────────────┴──────┴─────┴──────┴───────┤
│ │證 據│①己○○之報案資料(內含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己○○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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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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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丁○○│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4│7,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
│ │(提告│月24日晚間7 時18分許,佯以購│日晚間7 時59│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物網站Zieece客服人員及中信銀│分許 │ │ │以上詐欺取財罪│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 │ │ │,處有期徒刑壹│
│ │ │稱:之前購買手機殼時身分轉為│ │ │ │年壹月。 │
│ │ │供應商,將會扣款20次,需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將購買身分恢│ │ │ │ │
│ │ │復為一般客戶云云,致丁○○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 │ │ │ │
│ │ │額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 │ │ │ │
│ │ │一空。 │ │ │ │ │
│ ├───┼──────────────┴──────┴─────┴──────┴───────┤
│ │證 據│①丁○○之報案資料(內含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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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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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4│2萬9,983元│郵局帳戶 │壬○○成年人與│
│ │(提告│月24日晚間8 時23分許,佯以新│日晚間9 時50│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分許 │ │ │以上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其├──────┼─────┤ │,處有期徒刑壹│
│ │ │會員資格輸入錯誤,會導致公司│109 年7 月24│2萬9,985元│ │年壹月。 │
│ │ │損失金錢,故需依指示協助操作│日晚間10時47│ │ │ │
│ │ │將會員取消云云,致戊○○陷於│分許 │ │ │ │
│ │ │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 │ │ │ │
│ │ │轉帳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 ├───┼──────────────┴──────┴─────┴──────┴───────┤
│ │證 據│①戊○○之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郵局提款卡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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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八 │庚○○│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4│2萬9,989元│郵局帳戶 │壬○○成年人與│
│ │(提告│月24日晚間9 時10分許,佯以垂│日晚間10時12│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坤公司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分許 │ │ │以上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其│ │ │ │,處有期徒刑壹│
│ │ │訂購商品時工讀生操作失誤,導│ │ │ │年壹月。 │
│ │ │致訂單由單筆更改為經銷訂單,│ │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帳至右揭│ │ │ │ │
│ │ │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證 據│①庚○○之報案資料(內含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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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九 │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7 │109 年7 月24│2萬8,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壬○○成年人與│
│ │(提告│月24日晚間10時5 分許前某時,│日晚間10時5 │ │ │少年共同犯三人│
│ │) │佯以新學林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分許 │ │ │以上詐欺取財罪│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 │ │ │,處有期徒刑壹│
│ │ │稱:因其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 │ │ │年壹月。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 │ │,將右揭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 │ │ │
│ │ │入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 據│①甲○○之報案資料(內含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紀錄表) │
└──┴───┴──────────────────────────────────────────┘
附表三:被告提款之時、地、帳戶及金額
┌─┬──────┬───────┬───────┬────────┬──────┐
│編│ 提款帳戶 │ 被害人 │ 提款時間 │ 自動櫃員機地點 │ 領款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1 │渣打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二│109 年7 月24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 │
│ │ │ 乙○○ │晚間7 時13分許│路46號臺灣銀行桃│ │
│ │ │①9萬9,989元 ├───────┤園分行ATM ├──────┤
│ │ │ │同日晚間7 時14│ │2萬元 │
│ │ │★附表二編號四│分許 │ │ │




│ │ │ 辛○○ ├───────┤ ├──────┤
│ │ │①2萬9,987元 │同日晚間7 時14│ │2萬元 │
│ │ │②2萬9,985元 │分許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六│同日晚間7 時15│ │2萬元 │
│ │ │ 丁○○ │分許 │ │ │
│ │ │①7,000元 ├───────┼────────┼──────┤
│ │ │ │同日晚間7 時31│桃園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
│ │ │ │分許 │58號合庫商銀桃園│ │
│ │ │ ├───────┤分行ATM ├──────┤
│ │ │ │同日晚間7 時32│ │1萬元 │
│ │ │ │分許 │ │ │
│ │ │ ├───────┤ ├──────┤
│ │ │ │同日晚間7 時58│ │2萬元 │
│ │ │ │分許 │ │ │
│ │ │ ├───────┤ ├──────┤
│ │ │ │同日晚間7 時59│ │1萬元 │
│ │ │ │分許 │ │ │
│ │ │ ├───────┤ ├──────┤
│ │ │ │同日晚間8 時4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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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