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12號
TYDM,110,審簡,61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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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58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全福意見表1 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 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 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自身身 體法益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竊盜罪間,彼此罪 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 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 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福全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福 全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房地產業務 ,月薪新臺幣3 至5 萬元,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之充電器1 個,係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復未返還予 告訴人陳福全,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58號
被 告 張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5 月7 日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9 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幸福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充電器(價值新臺幣300 元)得逞,並 躲入超商廁所後藏匿,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超商店員陳全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全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碧鑾陳文龍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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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