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文
曾耀鑫
許玉美
簡 却
黃定富
柯俊興
翁金連
呂月琴
林嚴娥
郭坤益
盧國鐘
游萬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148號),被告翁金連、盧國鐘、郭坤益、林嚴娥、呂月琴、許
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游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被告邱國文、曾耀鑫固未到庭
,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國文犯賭博罪,免刑。
曾耀鑫犯賭博罪,免刑。
許玉美犯賭博罪,免刑。
簡却犯賭博罪,免刑。
黃定富犯賭博罪,免刑。
柯俊興犯賭博罪,免刑。
翁金連犯賭博罪,免刑。
呂月琴犯賭博罪,免刑。
林嚴娥犯賭博罪,免刑。
郭坤益犯賭博罪,免刑。
盧國鐘犯賭博罪,免刑。
游萬發犯賭博罪,免刑。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麻將壹副、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國文、曾耀鑫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 年9 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金連、盧國 鐘、郭坤益、林嚴娥、呂月琴、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 俊興、游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 、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所 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曾 耀鑫、游萬發行為時已滿80歲,有渠等年籍資料可憑,依 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12人所犯係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已如前述,為最重本刑3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渠等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係得 為免刑判決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等12人皆年事已高,於 本案宮廟前以象棋賭博財物,並無營利意圖,對社會所生 危害尚屬輕微,且賭博時間短暫,並無巨額資金進出,賭 博規模並非龐大,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即使量處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 自有義務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被告曾耀鑫、 游萬發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惟在酌減之後仍嫌過 重,本院在裁量之後,認就被告等12人均應依同法第61條 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象棋一副、象棋麻將一副、骰子一顆,均係被告等 1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 錢共新臺幣5 萬4,773 元,均係自在場之被告等12人身上所 查扣,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該扣案之金錢為被告等之賭資或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沒 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18 條第3 項、第59條、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邱國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耀鑫 男 8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玉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 却 女 7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定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俊興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部後5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金連 女 6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月琴 女 6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嚴娥 女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坤益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國鐘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萬發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 、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下午 2 時 10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永吉 街 115 巷「永興宮土地公廟」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不詳人所有之象棋 1 副(共 32 顆)、象棋麻將 1 副(共 56 顆)及骰子 1 顆為賭具,輪流擲骰子決定優先取牌順序 ,每人每次可自由下注新臺幣(下同) 10 元,其賭博方式 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分為兩桌,以俗稱「象棋自摸」玩法, 凡先湊足「將、士、象、車、馬、炮」及兩支「兵」者,或 兩組刻子、順子和一對眼者,即為自摸胡牌獲勝,自摸者向 各家賭客收取 10 元,輸贏大約 10 元至 100 元不等,藉 此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為警於上址處 所查獲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 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並扣 得賭具象棋 1 副(共 32 顆)、象棋麻將 1 副(共 56 顆 )及骰子 1 顆及賭資共 5 萬 4,773 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坦承:㈠被告邱國文、曾耀│
│ │玉美、簡却、黃定富、柯│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
│ │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
│ │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
│ │、游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游萬發等人均坦承為警查│
│ │之供述 │獲時在場之事實。㈡被告邱│
│ │ │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
│ │ │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
│ │ │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
│ │ │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均│
│ │ │坦承現場有不詳人所有之象│
│ │ │棋 1 副(共 32 顆)、象 │
│ │ │棋麻將 1 副(共 56 顆) │
│ │ │及骰子 1 顆,並分為兩桌 │
│ │ │,以俗稱「象棋自摸」玩法│
│ │ │,凡先湊足「將、士、象、│
│ │ │車、馬、炮」及兩支「兵」│
│ │ │者,或兩組刻子、順子和一│
│ │ │對眼者,即為自摸胡牌獲勝│
│ │ │之事實。㈢被告邱國文、曾│
│ │ │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
│ │ │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
│ │ │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
│ │ │鐘、游萬發等人均坦承自摸│
│ │ │者向各家賭客收取 10 元,│
│ │ │輸贏大約 10 元至 100 元 │
│ │ │不等之事實。否認:㈠被告│
│ │ │曾耀鑫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
│ │ │行,辯稱:伊只是在該處玩│
│ │ │等語。㈡被告許玉美堅詞否│
│ │ │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
│ │ │只是買完菜路過該處,看到│
│ │ │有人在玩就坐下來玩等語。│
│ │ │㈢被告簡却堅詞否認有何賭│
│ │ │博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
│ │ │從市場買完東西並看病回來│
│ │ │,然後在該處想說消遣一下│
│ │ │,結果剛坐下來就被警察說│
│ │ │不要動,被說身上有賭資,│
│ │ │當時伊確實有在現場,伊只│
│ │ │是剛學,玩 10 元的金額,│
│ │ │伊一個禮拜沒有玩過一次等│
│ │ │語。㈣被告黃定富堅詞否認│
│ │ │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身│
│ │ │上不是賭資是零用錢,伊是│
│ │ │單純消遣等語。㈤被告柯俊│
│ │ │興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 │ │辯稱:伊沒有贏錢等語。㈥│
│ │ │被告翁金連堅詞否認有何賭│
│ │ │博犯行,辯稱:伊也是看人│
│ │ │在玩伊就下去玩,伊是玩象│
│ │ │棋,伊的 900 元不是賭資 │
│ │ │,是賣回收的錢等語。㈦被│
│ │ │告呂月琴堅詞否認有何賭博│
│ │ │犯行,辯稱:伊也是看人在│
│ │ │玩伊就下去玩,伊是玩象棋│
│ │ │,伊的 6,130 元不是賭資 │
│ │ │,是要拿去幫人家換零錢的│
│ │ │等語。㈧被告林嚴娥堅詞否│
│ │ │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
│ │ │也是看人在玩伊就下去玩,│
│ │ │伊是玩象棋,伊的 300 多 │
│ │ │元不是賭資,這是賣回收的│
│ │ │錢等語。㈨被告郭坤益堅詞│
│ │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 │ │伊是附近公園運動,後來看│
│ │ │到有人在玩伊就下來玩,伊│
│ │ │是玩象棋,伊的 17,500 元│
│ │ │,不是賭資,這是要繳小孩│
│ │ │學費的錢等語。㈩被告盧國│
│ │ │鐘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 │ │辯稱:伊當時在該處等人,│
│ │ │看到有人在玩伊就下去玩,│
│ │ │伊是玩象棋,伊的 590 元 │
│ │ │不是賭資,是伊的零用錢等│
│ │ │語。被告游萬發堅詞否認│
│ │ │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每│
│ │ │天都會去該處散步,看到有│
│ │ │人在玩伊就下去玩,伊是玩│
│ │ │象棋,伊的 2 萬多元不是 │
│ │ │賭資,這是伊兒子給伊的生│
│ │ │活費等語。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
│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
│ │、現場草圖 2 份、現場 │、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
│ │暨扣案物照片 12 張、扣│等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押物品清單 │獲並扣得賭具象棋 1 副( │
│ │ │共 32 顆)、象棋麻將 1 │
│ │ │副(共 56 顆)及骰子 1 │
│ │ │顆及賭資共 5 萬 4,773 元│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 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場所賭博財 物罪。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象棋 1 副(共 32 顆)、象棋麻將 1 副(共 56 顆) 及骰子 1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邱國文、曾耀 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 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查卷內欠缺被告邱國文、曾耀鑫 、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 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於上開時、地之完整的輸 贏紀錄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 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 、盧國鐘、游萬發等人於本案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 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 盧國鐘、游萬發等人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請求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量刑之意見:
1.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 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 2302 號、 106 年度臺 上字第 3347 號、 104 年度臺上字第 359 號、 102 年度 臺上字第 3046 號、 93 年度臺上字第 50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 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 須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 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 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 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 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 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 1799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 525 號、 104 年度臺上字第 3935 號、 103 年度臺上字第 3446 號、 102 年度臺上字第 3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 程不外乎 1 、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 及特別預防主義),2 、科刑事由之確認,3 、科刑之權衡 (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 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 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 492 號、 106 年度臺上字第 193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 次按「賭博罪之罪章所強調的為社會風氣之維護,避免助 長投機心態盛行,但同時間政府自身也是假借「公益」之名 ,但大肆販賣刮刮樂、大樂透、今彩等高度射倖性博奕活動 ,向來落得做賊喊抓賊、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譏 ,是以本院向來對於賭博案件,在刑度上量處非重,也對於
檢警體系大量投入偵察資源在此類案件中感到不解,一方面 喊著司法過勞,一方面大張旗鼓花費人力在此類案件上著墨 ,豈非備多力分,或許他日我國立法機關能通盤檢討我國立 法趨勢,而適度就賭博罪往除罪化、行政罰化邁進。」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港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參照。 3. 考慮被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 興、翁金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 人係透過賭博手段賺取金錢,渠等難免有投機心態,惟查被 告邱國文、曾耀鑫、許玉美、簡却、黃定富、柯俊興、翁金 連、呂月琴、林嚴娥、郭坤益、盧國鐘、游萬發等人,幾乎 為 6 、 70 歲以上之長者(被告曾耀鑫、游萬發均已滿 80 歲,請依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減輕其刑),且智識程度不 高(除被告黃定富為高職畢業外,其餘被告均為國小或國中 畢業,被告游萬發甚且為在家自修),是縱使營生手段會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態,不過行為惡性也難認嚴重,且上開 被告邱國文等人賭博時間尚短,輸贏金額有限,賭博規模非 鉅,本案情節輕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不大,是請 參酌上開被告等人之職業、教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請從輕量處 1,000 元罰金,希望上開被告等人能不 要再因類似案件而進入刑事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
├──┼────┼────────────┼──────┤
│1 │賭金 │6,130元 │呂月琴 │
│ ├────┼────────────┼──────┤
│ │ │398元 │林嚴娥 │
│ ├────┼────────────┼──────┤
│ │ │660元 │邱國文 │
│ ├────┼────────────┼──────┤
│ │ │225元 │柯俊興 │
│ ├────┼────────────┼──────┤
│ │ │900元 │翁金連 │
│ ├────┼────────────┼──────┤
│ │ │480元 │許玉美 │
│ ├────┼────────────┼──────┤
│ │ │17,530元 │郭坤益 │
│ ├────┼────────────┼──────┤
│ │ │680元 │曾耀鑫 │
│ ├────┼────────────┼──────┤
│ │ │22,080元 │游萬發 │
│ ├────┼────────────┼──────┤
│ │ │450元 │黃定富 │
│ ├────┼────────────┼──────┤
│ │ │590元 │盧國鐘 │
│ ├────┼────────────┼──────┤
│ │ │4,650元 │簡却 │
├──┼────┼────────────┼──────┤
│2 │骰子 │1個 │不詳 │
├──┼────┼────────────┼──────┤
│3 │象棋 │1副 │不詳 │
├──┼────┼────────────┼──────┤
│4 │象棋麻將│1副 │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