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37號
TYDM,110,審簡,43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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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19037 號、第19054 號、第19408 號、第1977
0 號、第2046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板伍片、遊戲機台伍台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滄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滄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12日為警查 獲止,於起訴書所載地點分別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論以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被告所犯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C板5 片、遊戲機台5 台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9,490 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037號
第19054號
第19408號
第19770號
第20460號
被 告 陳滄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賭博罪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一)民國99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被查獲時止,在桃園 縣八德市福德一路399 巷口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晶晶檳榔 攤」內,擺設賭博性電玩「超級大舞台」1 台,供不特定 人把玩,其玩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 ,再按押機台,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等值 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陳滄浪所有 ,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嗣於99年7 月4 日 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 」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賭資160 元。(二)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被查獲時止,在位於桃園縣 大園鄉海豐坡26之3 號,供不特定人進出之鐵皮屋內,擺 設「彩金大聯盟」1 台,其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1 枚,再 按押機台,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 ,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陳滄浪所有,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5 日中午12時52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1 台(含 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賭資80元。
(三)99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被查獲時止,在位於桃園 縣○○鄉○○村0 鄰000 號,供其不特定朋友進出之租屋 處內,擺設「彩金大聯盟」1 台,其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 1 枚,再按押機台,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



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陳滄浪 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12日20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1 台 、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賭資8920元。(四)99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被查獲時止,在位於桃園 縣○○市○○○路○段000 號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懿檳榔 攤」內,擺設賭博性電玩「超級大舞台」1 台,其玩法為 投入10元硬幣1 枚,再按押機台,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 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 臺內歸陳滄浪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 年7 月3 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 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賭資200 元。(五)99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被查獲時止,在位於桃園 縣○○鄉○○路○○段000 號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洗車場內 休息室,擺設擺設賭博性電玩「大舞台瑪莉」1 台,供 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1 枚,再按押 機台,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幣口退出等值現金,如 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歸陳滄浪所有,以此方 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嗣於99年7 月9 日16時5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舞台瑪莉」1 台(含 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賭資13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龜山、中壢及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滄浪自白 │被告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 │ │記,而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
│ │ │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
│ │ │。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在被告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 │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之處所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
│ │現場臨檢紀錄表、八德分│得該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台內硬幣│
│ │局四維派出所職務報告 │為160元、80元、8920元、200元│
│ │ │及130元之事實。 │
├──┼───────────┼──────────────┤
│ 3 │現場照片共計36張、扣案│在上開為警查獲之時、地,被告│




│ │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陳滄浪擺設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 │ │,均有插電營業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電子遊樂場未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玩 樂、賭博之行為,又其經營行為,自擺設完成開始營業之日 起至受警方查獲時,應認屬同一經營行為之繼續進行,為繼 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至於以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與客人對賭之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惟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即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經營罪,而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被告前後4次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內含IC板之電子 遊戲機具及賭資,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 物,另機具內硬幣,係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凱
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31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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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