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騰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第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騰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騰峰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葉騰峰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向陳正皇借得而持有陳正皇所有如附 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1 輛,並約定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返還。詎葉騰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未依約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反留供己用,而侵占 入己。嗣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陳正皇委託友人曾福煥聯繫 葉騰峰還車未果,遂委由曾福煥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㈡葉騰峰於109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2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暱稱「葉俊偉」之帳號登入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於瀏覽臉書「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 易中心」粉絲社團時,看見彭亞萱刊登欲購買美商蘋果公司 廠牌(下稱蘋果廠牌)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臉書Mess enger (下稱臉書即時通)功能發送訊息向彭亞萱誆稱欲以 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求購之上開型
號行動電話,若欲購買需先支付6,000 元之訂金,才能寄出 行動電話等語,致彭亞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之居所(地址 詳卷),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 軟體) 匯款6,000 元至葉騰峰所指定、由不知情之謝敏柔(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謝敏柔台新帳戶」)內,葉騰峰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 9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45分許前某時,利用臉書即時通,發 送訊息向彭亞萱訛稱其欲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2 支 上開型號之行動電話,惟仍需先支付6,000 元之訂金,才能 寄出第2 支行動電話等語,彭亞萱雖欲購入,然要求將訂金 降為3,000 元,葉騰峰佯以同意,致彭亞萱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於109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上開居所內, 操作網路銀行APP 軟體匯款3,000 元至葉騰峰所指定之「謝 敏柔台新帳戶」內,葉騰峰得悉已錢匯出後,即向謝敏柔表 示因忘記攜帶提款卡,遂請親友將錢匯至「謝敏柔台新帳戶 」內,謝敏柔旋自該台新帳戶先後提領6,000 元、3,000 元 ,交付予葉騰峰,葉騰峰以此方式,共計詐得現金9,000 元 。嗣彭亞萱聯絡葉騰峰未著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㈢葉騰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向劉宇瓊借得而持有劉宇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後,趁劉宇瓊暫時離開如廁之際, 變易持有為所有,趁機離去,以此方式將該行動電話1 支侵 占入己。嗣劉宇瓊返回發現葉騰峰離去旋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騰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皇、彭亞萱、劉宇瓊、證人曾福煥、謝敏 柔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 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 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4 6 號、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㈡中,告 訴人彭亞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 年07月27日19時許… …進入臉書Facebook的粉絲社群(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 中心)在該粉絲社群內發文要購買IphoneXS的手機,之後有 一位賣家(帳號名稱:葉俊偉)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跟我 聯繫……。」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36186 號卷第2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以告訴人彭亞萱所述為 準(見110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卷第70頁),可認被告係見 告訴人彭亞萱於臉書粉絲社團貼文欲購買上述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再以臉書即時通私訊告訴人彭亞萱,佯稱有該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欲販售,使告訴人彭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被 告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 特定個人即告訴人彭亞萱私訊發送詐欺訊息,揆之前開判決 要旨,被告所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謝敏柔遂行其上開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2 次佯以出售行動電話,而向告訴人彭亞萱詐得財 物,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 訴人彭亞萱之財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2 罪、詐欺取財罪1 罪,共3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彭亞萱、劉宇瓊2 人之損失,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告訴人陳正皇找回,此經告 訴人陳正皇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 166 號卷第51頁),足認該自用小客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 正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明。 ㈡次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詐得之現金9,000 元(計算式6, 000 元+3,000元=9,000元),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彭亞萱,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末查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宇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書 證 │ 主 文 欄 │ 犯罪所得 │
├──┼────┼──────────────────┼────────┼──────┤
│ 一 │犯罪事實│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葉騰峰犯侵占罪,│車牌號碼0000│
│ │欄㈠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處拘役叁拾日,如│-U5 號自用小│
│ │ │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易科罰金,以新臺│客車1 輛(經│
│ │ │ 詳細資料報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陳正皇│
│ │ │④曾福煥與葉騰峰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領回) │
│ │ │ 紀錄擷圖。 │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 │ │
│ │ │ 跡(含GOOGLE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拍照片)。 │ │ │
├──┼────┼──────────────────┼────────┼──────┤
│ 二 │犯罪事實│①臉書之「全新& 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葉騰峰犯詐欺取財│現金玖仟元。│
│ │欄㈡ │ 」及彭亞萱貼文回覆擷圖。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②彭亞萱與葉騰峰間之臉書Messenger對 │月,如易科罰金,│ │
│ │ │ 話紀錄擷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算壹日。 │ │
│ │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25日台新│ │ │
│ │ │ 作文字第10917890號函暨檢附之謝敏柔│ │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 │ │⑤彭亞萱簽立之切結書。 │ │ │
│ │ │⑥謝敏柔與葉騰峰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 │
│ │ │ 紀錄擷圖。 │ │ │
│ │ │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 │ │
│ │ │ 字第3618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三 │犯罪事實│劉宇瓊所有行動電話之規格。 │葉騰峰犯侵占罪,│蘋果廠牌IPho│
│ │欄㈢ │ │處拘役叁拾日,如│ne XR 型號行│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動電話壹支。│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