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10年度,19號
TYDM,110,審智簡,1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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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569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1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列「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號」更正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第 4 列「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更正為「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將上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所示3 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均漏未論及, 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 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 不該;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 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邱聖翔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乙○○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定給付賠償金,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NIKE」長褲125 件、短褲47



件、衣服19件;仿冒「UNDER AMOUR 」衣服54件、短褲18件 ;仿冒「ADIDAS」長褲39件、短褲39件,均為被告意圖販賣 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 ,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被告已因輸入上開仿冒商品而獲有利益之相關證據 資料,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類型及數量 │
├──┼────────┼───────────────┤
│1 │NIKE │長褲125件、短褲47件、衣服19件 │
├──┼────────┼───────────────┤
│2 │UNDER AMOUR │衣服54件、短褲18件 │
├──┼────────┼───────────────┤
│3 │ADIDAS │長褲39件、短褲39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NIKE」(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WI NG Design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UA logo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UNDER ARMOUR」(註 冊/ 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號)、「HEATGEAR」(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等商標字樣分別係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亦稱為美商安得艾默公司,下稱昂 德亞摩),及阿迪達斯公司(即ADIDAS AG ,下稱阿迪達斯 )所有,且經該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類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 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 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詎甲○○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 意,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6 月間,透過蝦皮拍賣平台向某大陸地區廠 商購得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服飾,復 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9日,利用 班機運送至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 嗣經臺北關勤務人員於109 年6 月24日,在遠雄貨棧進口快 遞專區查驗,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NIKE長褲125 件、 短褲47件、衣服19件;仿冒UNDER AMOUR 衣服54件、短褲18 件;仿冒ADIDAS長褲39件、短褲39件(共計341 件)。二、案經昂德亞摩、阿迪達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某廠商購買 並輸入有前開商標之服飾341 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伊輸入服飾是為了捐贈南投家扶中心等單位,並 非意圖販賣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昂德亞摩 、阿迪達斯指訴甚詳。再查,被告自109 年上半年起,陸續 輸入服飾商品重量高達1 噸有餘(有速龍有限公司提供之派 件資料1 件可參),然經行文被告所稱之受捐贈單位,除有 「甲○○」之人於109 年6 月間捐贈服裝133 件外,三年內 再無其它捐贈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 投分事務所109 年9 月23日台童投扶字第1090001940號函、 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109 年9 月24日投仁行字第491 號



函各1 件)。縱認「甲○○」即為本件被告,然仍有逾噸商 品並未捐贈。而以被告進口數量之龐大,已超越個人、家庭 平日用度,再如換算為商品購買價額,倘非再行出售,以被 告之財力亦難以支應。自難僅因被告曾經捐贈少量服裝133 件,即認定其進口逾噸之服裝均用以捐贈。足認被告前揭所 辯,乃幽靈抗辯,不足採信。而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輸入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同意而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有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紙,恆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紙,耐基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 書6 紙,相關查緝相片1 件,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個案委 任書各6 件,暨扣案仿冒NIKE長褲125 件、短褲47件、衣服 19件;仿冒UNDER AMOUR 衣服54件、短褲18件;仿冒ADIDAS 長褲39件、短褲39件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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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