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3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育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23分許,由不知情之張國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育德,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路旁,黃育德見岳盛有限公 司所有、由林曜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A 車後,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剪刀1 把(未扣案)破壞A 車電門鎖後,啟動電門後,旋即 駕駛A 車逃離現場。
㈡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林曜生,恫稱:如果不 希望車子不見,就拿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以此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林曜生,致林曜生心生畏懼,而應允以5 萬 8,000 元贖回該車,惟林曜生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依黃 育德指示前往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下稱台66線)往桃園 市平鎮區金陵路交流道前600 公尺處欲將上開贖金往台66線 橋上往下丟之際,林曜生表示需看到車始願意付款,故未交 付上開贖金,黃育德即放棄該贖金,而將A 車駛至新竹縣關 西鎮第一停車場內藏匿而未遂。
㈢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南興國小 附近巷子內,見李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B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10號及12號梅花扳手各1 把(均未扣案 )拆下B 車之車牌2 面,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前揭竊得之B 車車牌,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太平西路207 巷37弄水圳旁,見劉心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10號及12號梅花扳手各 1 把(均未扣案)拆下C 車之車牌2 面,並於得手後逃離現 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育德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曜生、李雁婷、劉心靜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國偉、張佳琪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持剪刀破壞駕駛座車門鎖並破壞電 門鎖竊取A 車之犯行,該剪刀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破壞 車門鎖及電門鎖以觀,堪認該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 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各持10號及12號梅花扳手2 把 竊取B 車及C 車車牌之犯行,該扳手雖均未扣案,惟由被告 持以卸取車牌以觀,堪認該梅花扳手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 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自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1 罪,共4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 役59日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 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再與①之拘役59日入監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及詐欺取財 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 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恐嚇之行 為,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分別持以行竊之剪刀、10號梅 花扳手及12號梅花扳手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 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剪刀、10號梅花扳手及12號梅花扳手之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A 車1 輛,業經告訴代理人林 曜生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 年3 月4 日 平警分刑字第1100006577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49 頁);另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B 車及C 車車牌各2 面,業經被害人李雁婷、劉心靜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9 頁、第111 頁),足認上開車輛及車牌均已實際 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涉犯行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㈠│黃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㈡│黃育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㈢│黃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㈣│黃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