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04號
TYDM,110,審易,504,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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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04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56
號、第7162號、第7605號、第7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 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維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里黃羽婕、賴炫政、劉書庭林伊娜鍾安邦、證人即被害人蔡聖賢李友隆、證人即護理師姜瑤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 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 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 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 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 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 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 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 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 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 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 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 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 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 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 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 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 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 號一中,被告趁居住在病房內之病患即被害人蔡聖賢、陪病 者即告訴人黃碧里熟睡之際,進入病房內行竊,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 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 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 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



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 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 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二中 ,告訴人黃羽婕之住處與前側之車庫緊鄰相通連,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71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55-56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係竊取擺放於車庫內之 鞋櫃上的拖鞋及鞋子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顯見該 車庫與告訴人黃羽婕住處之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難以區 分,當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被告擅自進入上開車庫內行竊, 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㈣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中,被告行竊時,係基於 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 地點,分別竊得分屬被害人蔡聖賢、告訴人黃碧里所有之行 動電話各1 支,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蔡聖賢、告訴人黃碧里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竊盜罪1 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 罪、侵入住宅 竊盜罪1 罪、竊盜罪5 罪,共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7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 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7 年10月29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8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 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等之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 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 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 ,並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三 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5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 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 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二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 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一 │民國109 年11月│黃碧里鍾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鍾維龍犯侵入│
│ │15日凌晨4 時30│(提告│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病│有人居住之建│
│ │分許 │)、蔡│房前,趁病房內之人熟睡之際,侵入│築物竊盜罪,│
│ ├───────┤聖賢(│上開有病患蔡聖賢居住其中之病房內│處有期徒刑陸│
│ │桃園市平鎮區廣│未提告│,徒手竊取蔡聖賢及其配偶黃碧里各│月,如易科罰│
│ │泰路77號「聯新│) │自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金,以新臺幣│
│ │國際醫院醫療大│ │得手後,迅即離去。嗣蔡聖賢、黃碧│壹仟元折算壹│
│ │樓」6 樓之E608│ │里醒來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日。 │
│ │號病房內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 │
│ │ │ │上情。 │ │
│ ├──┬────┼───┴────────────────┴──────┤
│ │犯罪│沒 收│①蔡聖賢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起獲)。 │
│ │所得│ │②黃碧里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起獲)。 │
│ ├──┼────┴───────────────────────────┤
│ │書證│①109 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E608號病房之現場勘察照片。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二 │109 年12月1 日│黃羽婕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鍾維龍犯侵入│
│ │凌晨2 時31分許│(提告│3-BB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住宅竊盜罪,│
│ ├───────┤) │車」)途經左揭黃羽婕住處前,見車│處有期徒刑陸│
│ │桃園市龍潭區武│ │庫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月,如易科罰│
│ │漢路133 巷25號│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金,以新臺幣│
│ │之黃羽婕住處前│ │自該未關之車庫大門侵入與上開黃羽│壹仟元折算壹│
│ │之車庫內 │ │婕住處前門相連,而屬於住宅一部分│日。 │
│ │ │ │之車庫內,徒手竊取黃羽婕所有、置│ │
│ │ │ │於該車庫內鞋櫃上的拖鞋1 雙、鞋子│ │
│ │ │ │3 雙及設置在鐵窗上之監視器1 個,│ │
│ │ │ │得手後,迅即騎車離去。嗣黃羽婕發│ │
│ │ │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沒 收│①鞋子壹雙(未起獲)。 │
│ │所得│ │②監視器壹個(未起獲)。 │
│ │ ├────┼───────────────────────────┤
│ │ │不予沒收│拖鞋1 雙、鞋子2 雙(告訴人黃羽婕均已領回)。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②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④起獲贓物照片。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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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9 年12月1 日│賴炫政│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A 機車」│鍾維龍犯竊盜│
│ │下午3 時40分許│(提告│途經左揭賴炫政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罪,處拘役參│
│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拾日,如易科│
│ │桃園市龍潭區中│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踩踏「│罰金,以新臺│
│ │興路336 巷9 弄│ │A 機車」及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不詳│幣壹仟元折算│
│ │1 號之賴炫政住│ │車牌號碼機車登高後,再徒手拔下而│壹日。 │
│ │處前 │ │竊取賴炫政所有、裝設在該住處前之│ │
│ │ │ │監視器2 支,得手後,迅即騎乘「A │ │
│ │ │ │機車」離去。嗣賴炫政發覺遭竊,報│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不予沒收│監視器2 支(已發還)。 │




│ │所得│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車牌號碼003-BBN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
│ │ │⑤遭竊之監視器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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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
│ 四 │109 年12月1 日│劉書庭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A 機車」│鍾維龍犯竊盜│
│ │晚間11時48分許│(提告│途經左揭劉書庭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罪,處拘役參│
│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拾日,如易科│
│ │桃園市龍潭區中│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罰金,以新臺│
│ │興路317 巷16號│ │式登高後,再徒手拔下而竊取劉書庭│幣壹仟元折算│
│ │之劉書庭住處前│ │所有、裝設在上開住處前之監視器1 │壹日。 │
│ │ │ │支,得手後,迅即騎乘「A 機車」離│ │
│ │ │ │去。嗣劉書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 ├──┬────┼───┴────────────────┴──────┤
│ │犯罪│不予沒收│監視器1 支(已發還)。 │
│ │所得│ │ │
│ ├──┼────┴───────────────────────────┤
│ │書證│①劉書庭書立之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起獲之監視器照片。 │
│ │ │⑤現場勘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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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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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9 年12月1 日│林伊娜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A 機車」│鍾維龍犯竊盜│
│ │晚間11時53分許│(提告│途經左揭林伊娜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罪,處拘役參│
│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拾日,如易科│
│ │桃園市龍潭區中│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踩踏「A │罰金,以新臺│
│ │興路317 巷25號│ │機車」登高後,再徒手拔下而竊取林│幣壹仟元折算│
│ │之林伊娜住處前│ │伊娜所有、裝設在上開住處前之監視│壹日。 │
│ │ │ │器1 支,得手後,迅即騎乘「A 機車│ │
│ │ │ │」離去。嗣林伊娜發覺遭竊,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不予沒收│監視器1 支(已發還)。 │
│ │所得│ │ │
│ ├──┼────┴───────────────────────────┤
│ │書證│①林伊娜書立之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起獲之監視器照片。 │
│ │ │⑤現場勘察照片。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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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9 年12月1 日│李友隆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A 機車」│鍾維龍犯竊盜│
│ │晚間11時56分許│(未提│途經左揭李友隆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罪,處拘役參│
│ ├───────┤告)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拾日,如易科│
│ │桃園市龍潭區武│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踩踏「A │罰金,以新臺│
│ │漢路13號之李友│ │機車」登高後,再徒手拔下而竊取李│幣壹仟元折算│
│ │隆住處前 │ │友隆所有、裝設在上開住處前之監視│壹日。 │
│ │ │ │器1 支,得手後,迅即騎乘「A 機車│ │
│ │ │ │」離去。嗣李友隆發覺遭竊,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不予沒收│監視器1 支(已發還)。 │
│ │所得│ │ │
│ ├──┼────┴───────────────────────────┤
│ │書證│①李友隆書立之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起獲之監視器照片。 │
│ │ │⑤現場勘察照片。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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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9 年12月1 日│鍾安邦鍾維龍於左揭時間,騎乘「A 機車」│鍾維龍犯竊盜│
│ │晚間11時59分許│(提告│途經左揭鍾安邦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罪,處拘役參│
│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拾日,如易科│
│ │桃園市龍潭區武│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罰金,以新臺│




│ │漢路7 號之鍾安│ │式登高後,再徒手拔下而竊取鍾安邦│幣壹仟元折算│
│ │邦住處前 │ │所有、裝設在左揭住處前之監視器1 │壹日。 │
│ │ │ │支,得手後,迅即騎乘「A 機車」離│ │
│ │ │ │去。嗣鍾安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 ├──┬────┼───┴────────────────┴──────┤
│ │犯罪│不予沒收│監視器1 支(已發還)。 │
│ │所得│ │ │
│ ├──┼────┴───────────────────────────┤
│ │書證│①鍾安邦書立之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③109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起獲之監視器照片。 │
│ │ │⑤現場勘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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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