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59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 上書立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 年12月20日晚間8 時12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 」,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彰化銀行帳戶」)之載有密碼 之金融卡取走使用。俟取得上開金融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108 年11月間某日,使用某交友應用程式(即 APP ),以暱稱「高欣雅」(下稱「高欣雅」)結識乙○○ 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gaoxinyal 」、 暱稱「高欣雅」加為乙○○之LINE好友,再以LINE向乙○○
誆稱分享投資管道,待乙○○將暱稱「嘉盛金控」(下稱「 嘉盛金控」)帳號加為其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續以「嘉盛金控」帳號,利用LINE向乙○○訛以匯款投 資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0日 晚間8 時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 便利商店」嘉太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嘉盛金控」所指示之「甲○○彰化銀行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持「甲○○彰化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輸入卡上所寫之提款密碼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2 月11日彰壢字第1090607 號函暨 檢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4 月29日彰壢字第1090659 號函暨檢附之甲○○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乙○○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由「不詳之人」將「甲○○彰 化銀行帳戶」載有密碼之金融卡取走使用,取得而管領該金 融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甲○○彰化銀行帳戶」 內,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甲○○彰化銀行 帳戶」載有密碼之金融卡,將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所在,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任由「不詳之人」取走「 甲○○彰化銀行帳戶」載有密碼之金融卡,足以幫助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 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 庭補充(見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卷㈡【下稱審原易卷㈡ 】第23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 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6 年11月8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甲○○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上載有密碼,並明知倘載有該密碼將任由他人使用上開金融 卡,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由他人取走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載有密 碼之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 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詐欺成員持該金融卡,提領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不詳之人」取走上開載有密碼之金 融卡使用,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