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16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莊 才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 第67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莊才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0 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本案告訴人王清治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6 年10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詐欺案件 ,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遺棄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 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憑(見偵字卷第48頁、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0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88號
被 告 莊才基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才基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000000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騎乘自行 車行駛於該路段之王清治,致王清治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 害。詎莊才基於肇事後,未對王清治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 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
二、案經王清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莊才基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莊才基與告訴人王清治發生碰│
│ │之供述 │撞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或│
│ │ │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治於警詢│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上│
│ │及偵訊之指訴 │揭事故因而成傷,被告並未停留現│
│ │ │場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上│
│ │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揭事故之事實。 │
│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
│ │16 張 │ │
├───┼────────────┼───────────────┤
│四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
│ │書1 份 │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 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 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